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握奇诉恒宝:5000万元赔偿案遭釜底抽薪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网     发布时间:2018-07-04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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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件涉及5000万元赔偿额的发明专利,因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导致起诉被裁定驳回。2017年11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就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握奇公司)诉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宝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2015年2月26日,握奇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恒宝公司的U盾(俗称USB Key)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专利号:ZL200510105502.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恒宝公司赔偿握奇公司5000万元。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前,2017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赵永威针对握奇公司拥有的上述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U盾是一种银行为客户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高级别安全工具,具有交易安全、交易方便、服务多样等特点。不过,随着手机银行、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移动支付方式的出现,U盾遭遇了挑战,使用U盾支付的用户呈现下滑趋势。虽然使用U盾的用户在减少,但上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却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对于整个U盾行业来说,U盾厂商需要加强专利布局,提升专利质量,而该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论,对此后类似案件也具有指导意义。

  核心专利引发纠纷

  成立于1994年的握奇公司是一家数据安全解决方案提供商,拥有广泛的产品线,涵盖智能可穿戴设备、智能移动终端、移动支付、金融IC卡、移动通信SIM、交通卡、金融社保卡、网银安全认证设备、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ETC、读卡器等。握奇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成立于1996年的恒宝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主导产品和业务包括金融IC卡、通信IC卡、移动支付产品、互联网支付终端、磁条卡、密码卡、票证、物联网、平台系统及信息安全服务业务和解决方案等。

  握奇公司发现,由恒宝公司制造,并向全国几十家银行销售的多款U盾产品以及被告使用该侵权产品进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时使用的物理认证方法均落入了握奇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16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遂于2015年2月26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索赔4900万元经济损失以及100万元合理支出。

  2016年12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恒宝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的保护范围,全额支持了握奇公司的赔偿主张。恒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2017年11月29日,北京高院作出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握奇公司的起诉。

  涉案专利部分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握奇公司起诉恒宝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时,请求人赵永威于2016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握奇公司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由于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属于市面广泛使用的“U盾”的关键技术,涉及重大经济利益,且有一审法院的侵权判定在先,此案的无效审查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中,双方就多个无效理由进行了辩论,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评判创造性时,如何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理解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后,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13、15-17、19-24以及权利要求14限定的“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包括一对一的逻辑表达关系”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18以及权利要求14限定的“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包括一对多或多对多的逻辑表达关系”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时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13、15-17、19-24与相应证据的实际区别或限定的操作命令等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13、15-17、19-2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3-5、18与证据存在区别特征且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无效请求人主张上述权利要求的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而对于权利要求第14项中限定的“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包括一对一的逻辑表达关系”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的方案所隐含公开,因此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而第14项中限定的“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包括一对多或多对多的逻辑表达关系”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3、4中均未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因此具备创造性。此外,对于无效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支持。

  启示意义不可忽视

  握奇公司与恒宝公司U盾专利诉讼暂时告一段落,但其给行业带来的警示意义却不可小视。

  对于专利权人而言,要确保自身知识产权的稳定性,提高核心专利的质量,培育真正的“杀手锏”,以免在专利诉讼中,所持有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上述案件中,握奇公司依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6提起侵权诉讼,原审判决据此支持了握奇公司的侵权指控。但在此案二审期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6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无效。虽然握奇公司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涉案专利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握奇公司的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案对于创新主体的意义在于,既要在侵权诉讼中合理解释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又要在申请阶段重视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并清晰合理地界定其保护范围,使专利制度真正成为“天才之火”的“利益之油”。

  对于被诉方而言,要善于利用法律手段配合企业市场竞争,要意识到知识产权和企业发展密切相关,与企业所处的行业、该行业的发展阶段、竞争态势密切联系,因而要把知识产权事务纳入企业整体经营战略中进行谋划。对此,恒宝公司就有切身体会。“感谢这次诉讼,让我们深刻意识到公司在知识产权方面的薄弱,更新了相关的知识产权战略,把知识产权战略提升到与公司战略一样的高度。未来我们将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方面的投入,用3至5年时间成为行业内专利数量最多、专利质量最高的企业之一。”恒宝公司董事长钱京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

  案件亮点

  通常情况下,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与认定应站位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做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当理解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对该术语进行不适当的限制。(记者: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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