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6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与被告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涉“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平台(以下简称涉案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进行网上公开宣判,认定美景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美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淘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万元。
原告淘宝公司开发、运营的涉案数据产品,是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交易等行为痕迹所产生的巨量原始数据基础上,以特定的算法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并经匿名化脱敏处理后形成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等衍生数据,其呈现方式是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主要功能是为淘宝、天猫商家的网店运营提供系统的数据化参考服务,帮助商家提高经营水平。被告美景公司运营的“咕咕互助平台”及“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其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技术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并从中获取利益。
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明晰网络运营者使用网络用户信息正当性的评判标准,厘清用户信息、原始数据及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及权利边界,最终确认淘宝公司对涉案数据产品享有合法权益。该院认为,网络数据产品的开发与市场应用已成为当前互联网行业的主要商业模式,是网络运营者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与核心竞争力所在。本案中,涉案数据产品系淘宝公司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形成的。涉案数据产品能为淘宝公司带来了可观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淘宝公司对涉案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对于侵犯其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美景公司未付出劳动创造,将涉案数据产品直接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此种据他人劳动成果为己牟利的行为,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不加禁止将挫伤大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阻碍大数据产业的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福祉的改善。同时, 根据美景公司自行公布的用户数量、版本分类、收费标准计算,美景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已超过200万元。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对淘宝公司取得涉案数据产品过程中是否具有妨害网络用户信息安全的不正当行为以及淘宝公司对于涉案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的审查认定中,明确了以下裁判标准:
1、确立网络运营者收集和使用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的规制标准
该院认为,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依我国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非个人信息。网络运营者不仅对于网络用户信息负有安全保护的法定义务,同时因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基于“公平、诚信”的契约精神原则要求,网络运营者对于保护网络用户合理关切的个人隐私和商户经营秘密负有高度关注的义务。当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包含有涉及用户个人偏好或商户经营秘密等敏感信息时,易与网络上留有的个人身份信息发生对应联系,会暴露个人隐私或经营秘密。因此,对于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除网络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应比照网络安全法关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应规定予以规制。
2、明确网络运营者许可他人使用网络用户个人信息时应征求网络用户同意的方式
该院认为,网络用户向网络运营者提供个人信息是基于对该网络运营者信息安全保护能力的信赖,如果网络运营者公开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将面临新的不可预测的风险,超出了网络用户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原有预期。因网络运营者对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负有法定保护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网络运营者公开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收集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应事先另行取得被收集者的明示同意。
3、厘清网络用户信息和原始网络数据的权利边界
该院认为,网络运营者与网络用户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网络用户提供用户信息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相关网络服务。网络用户信息作为单一信息加以使用,通常情况下并不当然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故网络用户对于单个用户信息尚无独立的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可言。原始网络数据只是网络用户信息外化为数字、符号等方式的表现形式,虽然网络运营者在用户信息转换为数字化记录过程中付出了一定劳动,但由于原始网络数据的内容仍未脱离原网络用户信息范围,故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网络数据仍应受制于用户对其所提供信息的控制,而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只能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网络数据的使用权。
4、明确大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
该院认为,网络大数据产品不同于原始网络数据,其提供的数据内容虽然同样源于网络用户信息,但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经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数据内容,系已独立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与其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数据。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应当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性权益。随着互联网科技的迅猛发展,网络大数据产品市场价值的日益凸显,其虽表现为无形资源,但可以为运营者所实际控制和使用,成为市场交易的对象,亦能为网络运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实质性具备了商品的交换价值。对于网络运营者而言,网络大数据产品已成为其拥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益。是否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对于数据产品的权利保护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个案审判中不宜确认网络运营者享有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
“大数据产业作为新型市场形态,目前正处在形成与新兴过程中,相关法律规范也处在探索创立阶段。为保障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在加大对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充分保护大数据产品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审判实践中需积极探索创立相关裁判规则,充分发挥判决引领作用,规范大数据产品的开发与市场应用活动,明晰各相关主体对于数据产品的权利边界,引导大数据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杭州互联网法院承办法官沙丽说。(作者:卢忆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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