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于海东 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南京大学法学博士(微信ID: williamyhd)
专利诉讼尤其是专利侵权诉讼与其他民事诉讼的最大不同之处就在于案件的争议焦点中有许多专业技术问题,人民法院只有查明与该专业技术问题相关的技术事实后才能准确适用法律,而通过通常的证据调查方式又难以对这些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确认,同时,由于审理案件的法官更多的是法律专家,通常不具备相应的技术知识储备,其专长于法律适用,但却很难仅凭自身之力对专业的技术问题进行确认。因此,审理案件的法官需要借助外部的力量来协助其就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确认。
随着专利诉讼案件数量的与日俱增以及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复杂化,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尝试通过不同的方式来就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确认。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主动采取的方式有邀请具有技术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由具有技术背景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以及通过咨询外部专家获取专家咨询意见等。近几年,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所成立的专门知识产权法院建立了新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开始践行通过技术调查官来解决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
邀请具有技术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诉讼案件时最常使用的方式之一,例如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前,北京地区的一些法院就经常会邀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一些审查员作为人民陪审员来参与案件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受邀请的人民陪审员是作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出现的,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其他审判人员具有相同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受邀请的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往往也仅局限于对案件技术事实的确认上。
随着人民法院对专利诉讼案件的重视,近几年,人民法院也逐渐加大对具有技术背景的审判人员的招聘力度,使更多的具有技术背景的审判人员作为合议组组成成员加入到专利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来。同时,一些人民法院也开始尝试一些新的审判模式。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曾首创并在实践中应用了“三人技术组、五人合议庭”的审判新模式。这种新模式是由五名合议组成员组成合议庭,其中有三名合议组成员具备专业技术背景,而这三名具有专业技术背景的合议组成员则是由法院的自有审判人员组成或者由法院自有审判人员和聘请的人民陪审员组成。
此外,人民法院有时还会通过咨询技术专家的方式来解决审理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问题,而这种方式则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这是因为人民法院在采取这种方式的时候往往是背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咨询的,由于技术专家并未参与或旁听案件的审理,其对案件事实的了解也并不全面。在这种情况下,技术专家向法院提供的咨询意见可能就会存在一定的缺陷。虽然这样的咨询意见并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但无疑会对法官产生影响,并进而影响案件的判决。
上面提及的几种方式,是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自己来决定具体采用哪种方式以及是否采用,而案件的当事人则无法就此对法院产生影响。但是从案件当事人的角度,其往往希望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协助法官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确认,在实践中,最常被当事人所采用的方式包括申请司法鉴定以及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此外,专门知识产权法院所建立的技术调查官制度也有望成为专门知识产权法院解决专业技术问题的最为重要的方式。
一、专利诉讼中的司法鉴定
(一)司法鉴定的定义及其证据力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相较于其他民事案件,司法鉴定在专利诉讼案件中的应用要广泛得多,以致于有不少案件最终就是完全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来进行判决的。
《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六)鉴定结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认为需要鉴定的时候,应当将案件交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而且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司法鉴定部门依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属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和第77条的规定可知,对于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一般均具有证明力,除非该司法鉴定结论被案件当事人所提供的其他相反证据或理由所反驳掉;此外,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相对较强,其证明力仅次于公证书,与物证、档案等证据的证明力处于同一级别,同时,又强于一般书证、证人证言等。由此可见,司法鉴定的证明力在整个证据体系中的证明力要相对较强,对专利诉讼案件的最终结果具有一定的决定作用。
(二)司法鉴定的启动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通过对上述几条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司法鉴定的启动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人民法院来启动;而另一种是由案件当事人自行启动。而由人民法院来启动的司法鉴定又可以细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来自行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另一种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由人民法院来启动的司法鉴定中,大部分的情况都是经当事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来启动的。
(三)司法鉴定的注意事项
1.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
在前面,我们已经提到,在诉讼程序中,司法鉴定的启动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启动。但具体到专利诉讼尤其是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而言,应该如何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则是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的首要问题。
关于由人民法院启动以及由当事人自行启动的司法鉴定而形成的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哪个较强哪个较弱的问题,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同时,该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不管是人民法院启动的司法鉴定,还是由当事人自行启动的司法鉴定,只要在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该司法鉴定结论就面临着不具备证明力或者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
但是,在专利诉讼实践中,由人民法院启动的司法鉴定的结论的证明力往往要强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的结论。这一方面,是由于由人民法院启动的司法鉴定,一般委托的是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而不是案件当事人的监督;另一方面,由人民法院启动的司法鉴定所使用的鉴定材料是由人民法院提供的,这些鉴定材料一般都是经过案件双方当事人质证过的证据,依据这些鉴定材料所形成的司法鉴定结论也相应地具备更强的证明力;再者就是,由当事人启动的司法鉴定,由于委托方是一方当事人,司法鉴定结论很容易受其影响而作出有利于其的司法鉴定结论。
由此可见,当事人在能够请求人民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况下,还是最好由人民法院来启动该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由人民法院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况下,需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但是当事人未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提出申请的,也并非因此而丧失申请鉴定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鉴定的,会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解释举证责任与法律后果,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该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预约鉴定费用、鉴定材料等。
但是,专利诉讼实践表明,并非是所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都会被人民法院同意。例如,有些案件人民法院通过请具有技术背景的人民陪审员来参与案件审理的方式来解决技术问题,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是有意在拖延程序,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能就不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为了防止出现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而不被批准,从而使得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我们建议,在这种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事先自行启动司法鉴定,同时,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这样即使鉴定申请没有被人民法院所批准,那么,由于事先已经自行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可以将自行启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从而防止了因提出鉴定申请而未被批准致使无法举证的问题。
当然,对于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形成的司法鉴定结论,更容易遭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此司法解释,对于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启动的司法鉴定程序而形成的司法鉴定结论,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会准许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当是由人民法院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由此可见,一方当事人自行启动的司法鉴定而形成的结论也有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对鉴定程序的启动,这对希望通过司法鉴定来进行举证的当事人而言,应当是有利的。
综上所述,就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方面,我们建议专利诉讼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向案件受理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同时,为了防止该鉴定申请不被法院所同意,可以同时另行自行启动司法鉴定,然后在获得司法鉴定结论后,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
2.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选择
关于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选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由此可见,在鉴定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当事人即可以协调确定鉴定机构,又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对于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则由人民法院直接进行指定。
在实践中,由于专利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都希望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司法鉴定机构,例如选择有地缘优势或者有人脉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又往往不同意委托该方当事人所希望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诉讼当事人一般很难就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合意,从而使得许多案件最终都是由人民法院来进行的指定。
在人民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如果被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明显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利,则该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的方式申请人民法院另行指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分析确认该被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存在有违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例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也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如果当事人通过分析认为,被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那么就可以以此为理由申请人民法院重新指定。
在司法鉴定机构被确定后,诉讼当事人就需要在该司法鉴定机构所提供的鉴定人名录中选定鉴定人。当事人在选择鉴定人时,一定要结合委托的鉴定事项来进行选定。如果委托的鉴定事项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某个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中的某个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或者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由于这些委托事项均涉及到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解读,不具备任何专利背景的纯粹技术专家由于其对专利法中的“相同侵权”、“等同侵权”等专利侵权判定理论不了解,其容易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出错误的解读,因此,对于此类鉴定事项最好委托那些具备相关技术背景的专利代理人或者专利律师。然而,如果委托的鉴定事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流程、性能指标等纯粹的技术问题,那么此种情况下,则优先选择技术过硬的技术专家。
在当事人无法就鉴定人的选定达成一致合意而由人民法院进行指定的情况下,如果该指定仍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那么,该当事人仍可通过异议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重新指定。例如,如果被指定的鉴定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所规定的“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情况,或者具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0条所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重新指定鉴定人。
3.鉴定事项与鉴定材料的确定
关于鉴定事项与鉴定材料,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了一些规定,该通则第12条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同时,该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由此可见,在向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司法鉴定时,需要指定鉴定事项并移交鉴定材料。在由人民法院启动的司法鉴定程序中,人民法院一般都是首先要求当事人提交鉴定事项,然后,再依据当事人提交的鉴定事项对最终的鉴定事项进行确定。为了使最终的鉴定结论有利于已方,当事人在提交鉴定事项时,应当首先分析一下什么样的鉴定结论有利于自己,这样的鉴定结论需要由哪些鉴定事项来推导或者证明出,然后再确定需要提交的鉴定事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鉴定事项是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某些特征、性能等进行测试、验证,而这些鉴定事项的进行需要依据特定的仪器或者方法,那么,当事人在提交鉴定事项的同时,最好对这些特定的仪器或者方法进行特别地说明,以便于鉴定机构开展鉴定。
由《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条的规定可知,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应当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即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为,只有鉴定材料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的情况下,依据这些鉴定材料而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才容易被认可。因此,在当事人自行启动鉴定程序的时候,要特别注意对鉴定材料的选择,应优先选择已经向法院提交或者将要提交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关联紧密的证据;而当鉴定程序由人民法院启动的情况下,则需要特别留意人民法院移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是否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未经质证的,就及时向法院进行提示。
4.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
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后,才具有证明力并可成为定案的依据。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方式有: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书面质证,并由司法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的质证进行答复;或者由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但从实践情况来看,鉴定人很少会出庭接受当面质证,以书面方式进行质证的方式较为常见。
当事人收到司法鉴定结论后,应当进行认真的分析,并判断该鉴定结论对其是否有利。如果对其不利,该当事人就得需要分析是否存在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否定该鉴定结论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虽然,该条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情况规定了4种情形,但是最后一种情形“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却是一个兜底条款,其可以引深出其他情形。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涉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所体现。该解答在回答“在什么情况下,需要重新委托鉴定?”这一问题时,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委托司法鉴定:
(1)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3)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
(4)鉴定材料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原鉴定机构拒绝补充鉴定或者不适宜进行补充鉴定;
(5)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当事人又对鉴定结论持有不同意见的;
(6)同一案件所涉专门性问题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无法依据现有鉴定结论作出判决;
(7)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
(8)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因此,对于认为司法鉴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而言,可以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涉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来确定该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存在该解答所列举的上述几种情况。若存在,则可依此请求人民法院重新鉴定。
二、专利诉讼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的说明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作出了如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该条首次确认了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证据制度规定的重大突破。关于专家辅助人的地位,理论与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专家辅助人就是证人,而也有人反对这种观点。专家辅助人与普通证人的主要区别体现在:普通证人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而成为证人,其作用是向法庭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而专家辅助人则是根据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技能和实践经验对案件的争议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法律地位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解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相当于当事人代表人的专家辅助人。至此,关于民事诉讼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专家证人还是专家辅助人的争论暂时划上了句号。
专家辅助人在专利诉讼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受当事人的委托,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以帮助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庭对这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正确理解、澄清不当认识,此时,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
(2)接受人民法院的询问;经法庭准许,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3)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质证。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需要经过案件当事人的质证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若司法鉴定人以出庭的方式接受案件当事人质证的,则案件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向司法鉴定人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询问,以此来帮助案件当事人进行质证、帮助法院来理解专门性问题。
当前,专家辅助人制度在专利诉讼中已经得到了广泛应用。对于专利诉讼当事人而言,应当充分利用这一制度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此,建议如下:
(1)聘请专家辅助人时,应当尽量聘请与所要说明的专门性问题相关行业的行业专家,而且从实践情况来看,所聘请的行业专家越有实力、越出名,其对法官的影响也就越明显。
(2)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的人数以2人为限。
(3)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就专家辅助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专业技术领域、专业能力等信息作出充分的说明,方便法院进行审查并准许。
(4)专家辅助人虽然擅长于专门性技术问题的解答,但是在专利诉讼案件尤其是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与专门性技术问题一并存在的还有一些专利相关的问题,而专家辅助人对这些问题可能是并不了解的。因此,当事人在开庭以前,需要就相关的专利问题向专利辅助人进行说明,以防其由于对相关专利知识不了解而作出不恰当的说明。
三、专门知识产权法院的技术调查官制度
(一)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背景
知识产权案件相对于其他案件最大的不同点就在于案件中的争议问题往往都是专业技术问题,而知识产权法官通常并不具备相关的专业技术背景,对技术事实的查明往往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现有的专家辅助、司法鉴定、专家咨询等技术事实查明机制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在中立性、公开性和时效性等方面的不足也同样显见。因此,为了解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技术类案件中由于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而带来的技术事实查明难问题,专门知识产权法院建立了全新的技术调查官制度,使技术调查官以司法辅助人员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充分发挥专业人士在技术事实查明上的专业优势,同时辅以专家辅助、司法鉴定、专家咨询等其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从而共同构建新的技术事实查明体系,以确保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公正与高效。
(二)技术调查官的来源
为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制度的作用,专门知识产权法院除了在院内设置有在编的技术调查官岗位外,还广泛借助社会力量,在光电、通信、医药、生化、材料、机械、计算机等专业技术领域,通过聘用、交流、兼职等多种形式,从国家机关、行业协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中选择聘用具备丰富实践经验和一定专业技术水准的人员作为技术调查官,并邀请其参与到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之中,为法官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提供技术支持。在技术调查官之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还从上述专业技术领域和相关单位中,选择聘用了具备正高以上职称的专家组成技术专家委员会,为重大、疑难、复杂技术问题的解决提供坚实保障。
(三)技术调查官的定位及职责
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对法官审理案件提供技术支持,但对案件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技术调查室根据法官的申请,指派相关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协助法官明确案件所涉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建议,参与询问、听证和庭审,列席合议庭评议,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并在必要时协助法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鉴定意见和咨询意见等。对于难以解决的重大、疑难、复杂技术问题,技术调查官还可以向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置于案件卷宗副卷,但不接受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查阅。技术调查官的本质是司法辅助人员,而非审判人员,因此,技术调查官仅是对诉讼活动提供辅助,仅就技术事实方面的问题提供支持,不能就是否侵权,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等同,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等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否则就会出现裁判权的转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技术调查官根据法官的要求,就案件有关技术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查阅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明确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
(二)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建议;
(三)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建议;
(四)参与询问、听证、庭审活动;
(五)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列席合议庭评议;
(六)必要时,协助法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鉴定意见、咨询意见;
(七)完成法官指派的其他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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