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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说案|拟IPO企业如何走出专利迷雾

来源:思博网     发布时间:2016-09-05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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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思博知识产权资讯】  越来越多的企业因为专利问题或者止步 IPO,错失融资机会,或者因冒充专利受到行政处罚,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上市公司应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重视专利管理问题。

  1.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企业战略眼光

  无论是高科技企业还是传统产业领域,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都是知识产权。但是如果没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缺乏知识产权战略眼光,知识产权往往会给企业带来致命打击。如创业板上市公司,有些企业因为要上市,必须符合一些硬性指标,所以在上市前突击申请专利,而不是从企业战略的角度建立知识产权战略意识,结果满盘皆输,终被拒绝在创业板门外。

  2.提高创新能力的同时,提高专利管理能力

  2008年 6月 5日国务院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指出,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目标首要任务是:到 2020年,把我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特别将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作为战略重点。

  尤其是在创业板上市或想上市的中小企业,应切实注重加强专利管理。专利管理一般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专利申请决策。是否提出专利申请、何时提出专利申请、提出何种专利申请、哪些技术方案或产品方案提出专利申请,向哪个国家提出专利申请,这些都需要从企业发展的战略高度考虑。

  第二,专利申请管理。申请不等于授权。提出专利申请后,应该有人跟踪积极与专利管理部门沟通,避免被动“视为撤回申请”情况发生。

  第三,专利权维护管理。专利获得授权后,每年要按时缴纳年费,避免因没有按时缴纳年费而导致专利效力终止。专利权是有时间性的,还要注意专利权是否期限届满。

  第四,专利权属管理。专利权是否因出资、转让等行为发生转移,是否涉嫌有侵权诉讼等等

  3.培养专职知识产权人才

  创业板上市的中小企业,一般没有专职知识产权人才。联想、 TCL、海信等大公司都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世界 500强的企业更是重视知识产权工作。

  4.诚实信息披露

  创业板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不仅应在财务数据上保持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及时性,而且也应在知识产权上保持真实、完整、准确。

  一、西点药业IPO未获通过——上市之路:成也专利 败也专利

  “科技人员紧张地检索,一行是明天的希望,十行是品种类雷同的迷茫,百行是深深的、宽宽的专利沟壑……”这首名为《跋涉》的短诗是由吉林省西点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西点药业)董事长张俊在公司拟上市之前所作。尽管西点药业很清楚地看到了专利“沟壑”,却最终没能在上市过程中成功跨越过去。

  近日,从2016年第77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审委(下称发审委)会议上传出消息,西点药业首次募集资金(IPO)未获通过,主要问题之一是该公司核心产品的专利权权属不明。对此,专家建议,科技型企业在上市过程中,不仅要努力提升自身的创新能力,还应尽早明晰核心专利的权属关系,以免在上市过程中因专利权权属不明影响上市进程。

  权属不明 IPO受阻

  西点药业是一家专注于化学药品原料及制剂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科技型医药企业,是吉林省2008年首批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的医药企业之一。经过10余年发展,该公司目前已形成以抗贫血用药和治疗精神障碍用药为主、以抗肿瘤治疗辅助用药和心脑血管疾病治疗药物为辅的产品体系。

  据了解,西点药业从2012年起就着手为上市铺路。该公司招股说明书显示,其欲通过A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拟发行不超过1805万股,发行后的总股本为7218.3万股。“若IPO申请顺利,根据西点药业招股说明书记载,其可将募集资金用于2个项目,一是固体制剂车间产能扩建项目,二是公司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北京集慧智佳知识产权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产业研究中心高级咨询师李可表示。西点药业同时还承诺,若此次发行募集资金不足,其将通过自有资金结合银行借款的方式自行解决,以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据了解,西点药业的核心技术产品为“益源生”和“可同”。“益源生”属于抗贫血用药,拥有中国发明专利;“可同”属于治疗精神障碍用药,是国内第一个取得同种类《药品注册批件》并上市销售的利培酮口腔崩解片药物。西点药业在招股说明书中强调,上述两大产品奠定了公司的业绩基础:2012年至2014年,该公司分别实现营业收入1.51亿元、1.93亿元和2.04亿元,净利润分别为3724.5万元、4031.8万元和5091.7万元,其中“益源生”和“可同”在公司销售合计收入占比中分别为68%、74%和92%。

  业内人士表示,2015年全年发审委共审核企业272家,通过251家,过会率约为92.28%;2016年前5个月,发审会共审核97家企业的IPO申请,其中获得通过的企业达90家,过会率为95%。如此看来,西点药业凭借在市场上的良好表现,IPO申请获得通过应是十拿九稳。然而,就在业内看好其发展前景时,从发审委传出消息:西点药业IPO被否。针对西点药业的IPO申请,发审委提出了4点质疑,其中之一就是该公司的主要产品“可同”的专利使用事宜存在诸多不明之处。

  助力不成 反拖后腿

  据了解,西点药业自2001年开始从事医药生产业务,在发展初期因缺乏资金、技术和人才储备,主要通过引进的方式获得药品的相关技术,如该公司产品外包装的“万全”商标以及“一种利培酮的口腔崩解片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均采用他方许可方式获得。

  那么,西点药业的研发实力究竟如何?“可同”的专利权是否为其所有?中粮营养健康研究院知识产权法务经理朱镜羲通过专利检索后发现,截至2016年6月3日,西点药业提交的中国专利申请已公开的有8件,其中5件专利申请已获得授权。就该公司提交的8件专利申请所涉及的领域来看,有4件涉及杂环化合物,3件涉及含有机有效成分的医药配制品,1件涉及以特殊物理形状为特征的医药配制品。

  西点药业的专利申请主要涉及医药制品,且这些专利申请均为发明专利申请。“由此可见,西点药业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创新实力。”朱镜羲介绍,但是她并未检索到西点药业提交关于“利培酮口腔崩解片”的专利申请文件。

  西点药业招股书披露,报告期内,“可同”产品存在使用他人资产情况,主要涉及产品的商品名、商标以及专利,上述许可使用资产均为自然人郭夏控制公司所有。据了解,2004年5月,西点药业与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有权从后者手中无偿、独家使用其利培酮口腔崩解片制造技术。随后,江苏万特制药有限公司从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手中受让该专利申请权,并于2012年8月获得专利授权。2012年11月,江苏万特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表示西点药业在相关专利有效期内可以继续无偿使用该专利。据了解,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万特制药有限公司均由自然人郭夏控制。

  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申林平看来,西点药业与江苏万特制药有限公司等企业之间复杂的专利许可关系,对西点药业的上市进程产生一定影响。“核心产品的专利权竟然属于他人。若西点药业不再具有该专利使用权,则可能为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很大风险。”申林平表示。

  权属明晰 避免风险

  “就医药企业IPO的法律问题而言,拟上市企业应主动明晰相关专利权权属,避免产生争议或存在潜在纠纷。”申林平说,要想成功上市,相关企业不仅应高度重视自身的知识产权管理,还应规范与关联方的知识产权关系,必要时可提前受让他人的专利权。

  李可建议,拟上市公司要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应对主板的目标和宗旨、市场制度、监管体系和交易特征等提前进行了解。“此番西点药业事件显示出发审委对科技型企业知识产权方面的尽职调查越来越严格、深入和专业。具体到科技型企业来说,在上市之前应对其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并理清核心专利的权属关系。”李可表示,唯有跨过企业上市之路的专利“沟壑”,才能进入资本市场,以寻求更好的发展机遇。

  二、涉嫌专利侵权

  6月1日,曾经折戟IPO的广州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披露了新的招股说明书(预披露)。在新文件中,公司虽然修补了先前的问题(实控人占用资金),但又暴露了新的瑕疵:竞争对手状告公司涉嫌专利侵权——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及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起诉通宇通讯侵犯其三项专利。

  广州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进程受到影响。

  因专利问题造成的IPO进程受阻的事例还有很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在“主体资格”、“独立性”、“规范运行”、“财务与会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都对企业的专利资产有严格要求,其中几个典型且明确的要求有:

  1、财务与会计

  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对于已产生的专利诉讼,可采取通过协商或者借助第三方与起诉者或者投诉者达成和解的办法解决。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则需论证该纠纷是否会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可以通过第三方机构论证不构成侵权,或者论证纠纷仅涉及公司部分不重要产品,对公司无实质不利影响。

  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此问题主要表现在专利的有效性存在瑕疵:

  发行人尚未取得相关专利权,表现在未取得有效的权属证书。拟上市企业应将需要注册的发明创造尽早申请专利,并及时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如需)。

  发行人的专利已经过期或者失效,这需要做好事先的预防,事后的补救可能性很小。

  2、独立性

  发行人的资产完整。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举例来讲,某企业核心技术由关联方许可使用,且存在商业附加条件(即满足某条件时方能使用,否则关联方有收回权利)。此种情况就表现出对核心技术缺乏控制权,独立性不足。

  独立性不足还主要表现在专利的权属不清晰:

  专利权尚未完成过户。常见情况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以专利出资,或者公司从股东或者第三方购买/受让相关专利,但尚未完成专利或者商标的过户手续,此种情况应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公司取得相关的权属证书。

  对专利的归属存在争议或者潜在纠纷。典型的情况是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用作出资或者转让给公司的专利有可能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或者职务作品。由此可能产生权属纠纷,这就要求出资者与原单位就专利权的归属签署明确的协议或者确认函,并由出资者作出相关书面承诺。

  3、信息披露

  2010年,星网锐捷在IPO进程中自查发现,因相关工作人员的疏忽而未能及时向公司证券事务部告知公司专利法律状态的变更情况,由此导致招股意向书公告的部分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专利,因公司未续缴年费等原因而被终止的情况。由此,公司IPO被暂缓。

  2010年,苏州恒久招股说明书披露其共计拥有5 项专利,并列明了这5 项已授权专利的信息。但事实上,这5 项专利均因未缴年费而被终止失效。苏州恒久因此被证监会要求核查相关问题,以致未能如期上市。

  企业IPO知识产权信息披露主要包括:知识产权使用以及权属情况,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关联交易,知识产权数量、账面价值等财务信息(创业板适用),知识产权变化情况以及主要影响因素(创业板适用)知识产权变化时的应对措施(创业板适用)等。

  由于相关制度缺乏系统规范、尽职调查不当或者企业主观上不愿公开等原因,往往出现:专利信息披露不真实、信息披露不准确、信息披露不完整、信息披露不及时、信息披露不规范。这都是企业需严格把控谨慎对待的问题。

  打虎要平时练就硬功夫,厮杀前配备好各种装备。IPO中的专利问题,总的来说,需要企业做好日常专利培育资产积累工作、风险管控及应急体系、上市前期尽职调查到位。从意识上不轻视,行动上有战略,才能防住IPO过程中的专利问题这条拦路虎。

  三、2010年6月:松德包装因专利侵权影响IPO

  1、案例基本情况

  原定于2010年6月10日下午开展的中山市松德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IPO计划审核被叫停。松德包装主要从事凹版印刷机及其成套设备的研发、生产及销售,是一家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的凹版印刷机及其成套设备供应商。据悉,松德包装IPO上会被取消或与其同行公司的专利纠纷有关,松德方面涉嫌故意隐瞒重大潜在诉讼信息,其中主要涉及4项重要专利或无效。

  2、诉讼与仲裁情况

  2010年6月8日,广东仕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仕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申请,认为公司拥有的“流延膜机的主冷辊”、“流延膜机收卷机构的浮动辊装置”、“一种流延膜机组清理胶辊装置”、“一种流延膜机的次冷辊组件”四项实用新型专利抄袭了拥有的“流延辊的改良结构”、“一种超宽、高速、高精度流延膜机收卷装置”、“流延膜机的新型流延装置”三项实用新型专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公司上述四项专利无效。

  同日,仕诚公司委托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出《关于敦促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和专利侵权行为律师函》,认为公司“以不正常高薪聘用仕诚公司多名高级技术人员,并对其知悉的仕诚公司技术秘密进行使用,从而生产、制造出与仕诚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并大规模的销售,从而给仕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公司“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向仕诚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0年7月2日及7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对张春华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2010年7月21日,自然人徐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申请,认为公司拥有的上述四项专利与张春华拥有的上述三项专利相比,创造性和新颖性不足,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公司上述四项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后,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和8月16日发出四份《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对徐震的无效申请进行受理;2010年9月2日,自然人张春华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公司上述四项专利权中的“流延膜机的主冷辊”、“一种流延膜机组清理胶辊装置”、“一种流延膜机的次冷辊组件”三项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后,于2010年9月21日发出三份《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对张春华的无效申请进行了受理。

  针对徐震和张春华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公司正在积极进行应诉和答辩准备,并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和2010年11月5日将书面陈述材料提交至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开庭审理。

  虽然公司认为上述四项实用新型专利与张春华所拥有的三项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但由于相关专利已进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公司存在专利被宣告无效及引致相关法律诉讼的风险。

  四、2011年11月:合纵科技(300477)受专利侵权纠纷影响二次方过会

  1、案例基本情况

  2011年11月25日证监会发布《发审委2011年第74次会议》审核结果公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发)未通过。公告虽并未披露合纵科技此次IPO被否原因,但据网媒关于合纵科技IPO过会问题分析的报道,其“故障指示器”产品涉及“短路故障指示器”就牵涉两起相隔十余年的专利诉讼案。鉴于专利权问题一直是IPO审核的重点,而合纵科技未在招股书中对专利侵权问题上给出明确承诺和风险提示,这将成为其过会首要障碍;且涉案产品停产短期内拖累公司营收,也成为判断其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障碍之一。

  2、诉讼与仲裁情况

  公司与北京科锐之间因短路故障指示器发生了三次诉讼、一次专利无效宣告争议。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发行人与北京科锐之间发生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1999年6月2日,北京科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原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原告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实用新型名称为电力线路短路故障寻址装置,专利号为ZL95220160.7),之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1999年8月26日,北京科锐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北京科锐前述专利号为ZL95220160.7的实用新型专利电力线路短路故障寻址装置已经于2005年12月21日因有效期届满终止。

  (二)2010年北京科锐诉合纵科技专利侵权纠纷

  2010年10月19日,发行人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北京科锐(原告)诉合纵科技(被告)的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北京科锐认为,合纵科技生产的“FDS系列故障指示器”中型号为FDS-1A、FDS-2A、FDS-1T等产品的制造方法与其2000年5月18日被授予的“短路故障电流通路的检测方法及指示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5108848.3)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指定媒体致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和公证费19.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纵科技认为其生产的“FDS系列故障指示器”中型号为FDS-1A、FDS-2A、FDS-1T等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所用技术来源于已失效的“输配电网短路故障指示器”的专利(专利号为:ZL94246360.9),相关技术已成为公知共用技术。合纵科技未侵犯北京科锐的专利权,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1年3月7日,合纵科技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所用技术落入原告“短路故障电流通路的检测方法及指示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5108848.3)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下: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95108848.3号“短路故障电流通路的检测方法及指示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7.2万元;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本案案件受理费8.2952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4.1476万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合纵科技、北京科锐分别提出上诉合纵科技不服一审判决,于2011年3月15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2011年3月,北京科锐也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合纵科技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由合纵科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1年6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如下: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②一审案件受理费82,952元,由北京科锐负担41,476元(已交纳),由合纵科技负担41,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科锐负担79,196元(已交纳),由合纵科技负担6,880元(已交纳)。

  (三)2011年北京科锐诉合纵科技专利侵权纠纷

  2011年12月,合纵科技收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北京科锐(原告)诉合纵科技(第一被告)和瑞科思创(第二被告)的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北京科锐认为,瑞科思创生产的“FSY系列故障指示器”中型号为FSY-1R的产品使用的检测方法和北京科锐拥有的发明专利(专利权编号:ZL95108848.3)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北京科锐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瑞科思创停止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合纵科技赔偿北京科锐经济损失600万元,瑞科思创赔偿北京科锐经济损失200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北京科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共计282,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2012年1月11日(原定开庭前一日),原告北京科锐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四)合纵科技申请宣告北京科锐相关专利无效

  2011年12月19日,发行人针对2010年与北京科锐专利侵权案中涉案的北京科锐发明专利“短路故障电流通路的检测方法及指示器”(专利号为ZL95108848.3)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无效宣告请求和双方陈述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出具了第188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ZL95108848.3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2年9月28日,北京科锐因宣告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8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12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发行人发出(2012)一中行初字第3589号《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发行人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行人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于2012年11月23日参加了庭审。

  2013年4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58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第188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北京科锐所有的ZL95108848.3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要求2是无效的,而2010年北京科锐诉合纵科技专利侵权案件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合纵科技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是合纵科技被控侵权产品工作过程使用的方法落入了北京科锐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发行人认为,公司已停产短路故障指示器,且停产该产品对公司不构成重大影响;上述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最终生效,北京科锐ZL95108848.3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要求2已被认定无效,原则上判断公司原有“FDS系列故障指示器”中FDS-1A、FDS-2A、FDS-1T等产品生产销售构成侵权行为的依据已不存在。

  截至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除合纵实科外其他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核心人员均不存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3、对发行人上市影响

  (一)合纵科技已根据二审判决赔偿北京科锐经济损失37.2万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1476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0.688万元已在上诉时缴纳。以上经济赔偿及相关费用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持续经营能力影响较小。

  发行人控股股东刘泽刚和第二大股东韦强已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承诺,若根据法院判决或和解协议,发行人需向北京科锐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的,全部经济损失由刘泽刚、韦强共同承担。刘泽刚、韦强已履行承诺,支付给合纵科技42.0356万元。

  合纵科技停产短路故障指示器的影响为将诉讼对公司经营的影响降到最低,虽然只有三个型号短路故障指示器涉案,但从生产的经济性考虑,发行人已从2011年3月8日起停产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全部短路故障指示器。停产短路故障指示器的具体影响如下:①对公司核心技术和竞争力的影响:短路故障指示器是市场上的成熟产品,厂家众多,可以在市场上按照市场价格进行采购,满足公司的产品配套需求,因此,公司停产短路故障指示器,不会对公司的核心技术及竞争力产生影响。②对财务状况的影响:A)外销业务的影响停产全部短路故障指示器产品对公司影响不大。B)配套自用的影响公司内部配套使用的短路故障指示器成本占主营业务成本比例较低,公司停产该产品后,外购渠道畅通,停产全部短路故障指示器产品对公司经营状况和盈利能力影响不大。C)对公司非经常性损益的影响2010-2011年,因自产的短路故障指示器停产产生的非经常性损益金额为236.00万元和88.98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比例均低于5%,对公司影响较小。D)停产产品生产设备和存货减值的影响考虑所得税因素,上述存货及非通用设备全额计提减值准备分别减少公司2010年、2011年净利润4.91万元和4.50万元,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持续经营能力影响较小。③对停产产品所涉及人员、厂房等的安排发行人停产全部短路故障指示器后对停产产品所涉及的人员和厂房进行了相应安排:8名生产短路故障指示器的员中,4名员工辞职,2名员工调配至库房,2名员工调配至质检部门;原800余平方米短路故障指示器生产场地,已经改为合纵实科开关生产部门的库房。

  短路故障指示器在发行人整体业务中所占比例较小,因此,上述人员和厂房的变动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没有重大影响。

  合纵科技已于2015年6月10日上市。

  五、2012年12月:石英股份(603688)受专利侵权之诉影响进程延后

  1、案例基本情况

  江苏太平洋石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石英股份)首发申请在2012年6月20日就已经过会,但2012年11月19日,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阳山)针对石英股份涉嫌专利侵权案,诉石英股份及其客户常州天龙光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坛市酿造机械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累计索赔8328.99万元。江苏阳山总经理魏元柏介绍称该案的聚焦在于公司的一项名为“应用于石英玻璃原料——高纯石英砂生产中的提纯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9月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22528.3,江苏阳山认为石英股份在生产过程中,对其专利中的“高温煅烧”等技术特征发生侵权的行为。

  2、诉讼与仲裁情况

  2012年6月30日,公司收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2]常知民初字第0202号)、《举证通知书》([2012]常知民初字第0202号)及民事起诉状等相关材料,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阳山”)起诉金坛市光源石英坩埚有限公司(公司客户)、金坛市酿造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客户)及公司侵犯其高纯石英砂提纯方法和生产装置专利,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公司认为高纯石英砂生产技术是公司经过10年研制而成,其生产工艺早在2005年就已掌握并通过省级政府部门鉴定,相关量产准备也于2008年着手开始,上述进展均早于江苏阳山专利公布时间;且公司的生产工艺和生产装置与江苏阳山的生产工艺和生产装置存在不同;双方所生产的产品等级亦存在差距;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和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说明和法律意见书,认为太平洋石英不存在侵犯江苏阳山相关专利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太平洋石英高纯石英砂的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中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江苏阳山有关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侵犯江苏阳山专利的行为。

  2012年10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常知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苏阳山起诉发行人侵犯其专利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定驳回江苏阳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2012年12月3日,公司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应诉通知书》([2012]苏知民终字第0312号)、《举证通知书》([2012]苏知民终字第0312号)及《传票》([2012]苏知民终字第031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江苏阳山上诉金坛光源、金坛酿造及本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2013年3月27日,针对江苏阳山就该案的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民事判决书》([2012]苏知民终字第0312号)。作为终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驳回江苏阳山的上诉,维持江苏阳山起诉公司侵犯其专利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判。

  2014年1月16日,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2014)民审字第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及江苏阳山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的《再审申请书》。根据该等材料,江苏阳山就其与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请了再审。2014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2014)民审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阳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驳回其再审申请。

  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6日签发的《受理通知书》(苏检民(行)监[2014]32000000102号),通知本公司江苏阳山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中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并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给予受理。

  2014年9月2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签发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苏检民监[2014]32000000102号),判定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决定不支持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

  3、对发行人上市影响

  就上述专利纠纷可能带来的赔偿风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士斌于2012年7月3日出具书面承诺:“如果公司因本次侵权案件最终败诉,并因此需要任何侵权赔偿金、相关诉讼费用,或因本次诉讼导致公司的生产、经营遭受损失,本人将承担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侵权赔偿金、案件费用及生产、经营损失。”

  截至本招股说明书摘要签署日,公司以及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均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者可预见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石英股份于2014年10月31日上市。

  六、2014年5月:飞科电器冲刺IPO遭飞利浦起诉专利侵权

  1、案例基本情况

  2015年4月证监会网站预披露了飞科电器IPO招股说明书,作为国内个人护理电器行业的龙头企业,飞科电器近几年的业绩表现良好。但其的招股书一经披露,其内部存在的研发投入低、过度依赖外包以及专利纠纷等问题也一同暴露,成为其未来发展的不确定因素。

  2012年8月,飞利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讼状,起诉飞科有限、浙江飞科及公司经销商深圳市新发利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原告95190642.9号发明专利。

  飞利浦要求,浙江飞科和飞科有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停止制造、销售(包括出口)、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剃须刀产品,并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要求深圳市新发利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剃须刀产品。

  2、诉讼与仲裁情况

  (1)2012年8月23日,皇家菲利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起诉第一被告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深圳市新发利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号为95190642.9的发明专利“剃须器”。2014年5月30日,发行人与皇家菲利浦已就上述争议达成和解。2014年6月6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撤回宣告涉诉专利权无效的书面声明,并取得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2014年6月17日,皇家菲利浦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6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1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发行人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事宜与宁波伊德莱克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昊轩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昊然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2016年1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发行人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事宜与余姚市幻超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金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2015年9月21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截至发行人上市之日,飞科电器作为原告的两项诉讼均以调解结案。

  3、对发行人上市影响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认为,上述诉讼已经结案,发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鉴于上述争议产品产量、营业收入及毛利占比较小,发行人停止争议产品的制造、销售(包括出口)、许诺销售,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实质性影响,不会对发行人本次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七、2014年12月,康弘药业(002773)拟上市时遭举报专利侵权

  2014年12月23日,记者收到来自常州欧法玛制药技术有限公司的实名举报材料,称拟上市公司康弘药业专利技术系通过欺骗手段获得:2012年年初,康弘药业以采购“全自动多功能高速渗透泵激光打孔机”为由,要求欧法玛公司提供具体技术方案、服务内容、执行团队、设备详细参数等产品细节,并邀请欧法玛公司技术人员向康弘药业详解了技术内容;“但此后,康弘药业所谓的采购杳无音讯”;康弘药业擅自将欧法玛的一项发明专利“一种全自动多功能高速渗透泵激光打孔机”技术应用在其产品“盐酸文拉法辛缓释片产品”中并从中获利,涉嫌专利侵权。

  数据显示,康弘药业利用该专利技术生产的盐酸文拉法辛缓释片年销售额达1.4亿元,占销售总额的9.5%。“如果法庭判决侵权,康弘很可能将无法利用相关技术生产该产品。”欧法玛代理律师称。

  康弘药业已于2015年6月26日上市。在康弘药业2015年6月更新披露招股说明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及历次法律意见书中,均未相关诉讼信息的披露。截至2015年6月,公司不存在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

  八、2015年6月:通宇通讯IPO再闯关遇专利侵权诉讼

  1、案例基本情况

  广州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通宇通讯”)2015年6月1日预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显示,公司存在竞争对手状告公司涉嫌专利侵权事项。

  2014年5月末,公司收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应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及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起诉公司侵犯其“复合移相器”(专利号ZL200810027153.X)、“小型智能化天线”(专利号ZL200720059003.8)及“用于移动通信天线移相器的调整装置”(专利号200520059283.3)等三项专利的专利权。对此,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初分别宣告“复合移相器”专利权部分无效、维持“用于移动通信天线移相器的调整装置”专利权有效和“小型化智能天线”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判定。

  2、诉讼与仲裁情况

  根据中伦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通宇通讯首发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2014年5月26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发行人出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39号、第140号、第141号《应诉通知书》,告知发行人该院已受理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诉发行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同时向发行人发送有关诉讼文书。如上述诉讼均判决发行人败诉,发行人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该金额占发行人2014年1-6月净利润的比例为7.22%,占发行人2014年6月30日净资产的比例为2.06%。

  中伦律师在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及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对上述诉讼予以更新:2015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25043号《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宣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复合移相器”发明专利专利权部分无效,具体为:该发明的权利要求1、7、9和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或7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6、10-12和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2-6任意一项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2015年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25183号《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维持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用于移动通信天线移相器的调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有效。发行人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7-1-34求。

  2015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25264号《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宣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小型化智能天线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5年4月20日,中山中院开庭审理了发行人涉及的三项专利诉讼案件。2015年4月21日,中山中院出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该法院在审理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诉发行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小型化智能天线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59003.8)纠纷一案中,原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该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15年6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出具(2015)京知行初字第277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发行人该院于2015年5月8日已立案受理。

  2015年10月28日,中山中院出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诉发行人侵害发明专利权(“复合移相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27153.X)纠纷一案,中山中院判决驳回原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275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用于移动通信天线移相器的调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5年12月17日,中山中院出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该法院在审理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诉发行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用于移动通信天线移相器的调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059283.3)纠纷一案中,原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该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3、对发行人上市影响

  据查,涉诉专利对应的产品销售收入为2030万元,占公司2014年销售收入的1.35%;毛利为1269万元,占销售毛利的1.94%。另外,从京信通信的诉讼请求看,其索赔金额1000万元,仅占通宇通讯2014年利润总额的2.42%。

  根据2016年3月16日最新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原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该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风险因素”部分提示,“公司专利侵权的诉讼风险……如果公司未来在“复合移相器”专利权诉讼过程中最终被判决相关专利侵权,将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盈利能力产生不利影响。”


  来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缘周律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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