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琼瑶诉于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二:“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例三:“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案例四:“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五:“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六:《红色娘子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七:“超级MT”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八:旅游卫视台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九:“雅培米粉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十:销售计算机软件加密锁侵犯著作权罪案
十大知识产权创新案例
案例一:搜狗诉奇虎阻碍浏览器安装设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二:“极路由”屏蔽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三:积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四:“莫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
案例五:“优衣库”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六:“启航”商标先用权纠纷案
案例七: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八:小米公司诉奇虎公司管辖异议案
案例九:“歼十”战机模型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十:《贾志刚说春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十大创新案例 案例一:搜狗诉奇虎阻碍浏览器安装设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创新性评价】 本案系安全软件不当干预、评价、阻止浏览器软件的典型案例,安全企业同时经营非安全类软件产品或服务时,既是裁判者,又是直接竞争者,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最小特权”原则,在对其他软件进行干预时须以“实现其功能所必需”为前提,干预方式和程度应与被监督事项的安全程度相匹配,如实反映客观情况,并充分保证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能有意阻碍竞争对手或代替用户做出选择。二是“一视同仁”原则,要对自身产品施以与竞争产品相同的审查标准和监督方式,不得采取歧视政策。本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赔偿计算问题进行了探索。适用法定赔偿应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事实为客观依据。对于实际损失的计算,法官可综合参考行业惯例、第三方统计数据、当事人自行统计数据等在案证据材料,并利用经济学、统计学等科学方法和常识进行审查判断。同时应当考虑到被控行为给原告预期的正常经济利益、市场声誉和市场扩张进度等方面造成的阻力和损失。酌定赔偿数额应当与被控侵权行为的规模、范围、对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相匹配,必要时应当考虑被告的市场地位、影响力及以及制止其重复侵权的可能效果。
案例二:“极路由”屏蔽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创新性评价】 本案是首例硬件厂商屏蔽视频广告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判决书在竞争关系认定和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分析上具有创新意义。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应以身份为标准,而应着眼于行为;不应从主营业务或所处行业出发界定其身份,而应从具体行为出发,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竞争性。互联网时代的竞争,呈现出超越国界、业界的特点。传统的行业界线变得模糊,跨界经营的难度明显降低,混业经营的现象明显增加。硬件厂商可以从事软件经营和网络服务行为,软件厂商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从事硬件经营行为。主营业务或所处行业不同的经营者,随时可能因业务拓展而产生竞争关系。技术革新应当鼓励,但对技术的使用不能突破法律限制。非因公益必要,经营者一般不得直接干预他人的经营行为。使用“屏蔽视频广告”插件看似符合消费者眼前利益,但长此以往必将导致视频网站经营者“免费+广告”的商业模式难以为继,从而向收费模式转变,最终也将损害消费者的长远利益。
案例三:积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创新性评价】 本案是北京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案件。在该案中,法院明确了成套产品与组件产品的区分标准,并根据组装关系是否唯一,确定了此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认定方法:1、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组件产品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其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例四:“莫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
【创新性评价】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标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审查实践中,商标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一般是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例如他人的姓名权,属于特定的民事权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故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商标注册实践中,大量商标掮客在各种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量的知名人物姓名的商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一概予以核准注册,将导致姓名商标泛滥成灾,极大地损害我国正常的商标秩序和国际形象,但通过授权程序予以驳回却依据不足。法院通过本案的裁判,针对我国商标审查实践对涉及姓名权的商标审查的标准进行了适当的发展,确定了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人物姓名权的商标审查标准:他人将知名人物姓名或笔名、艺名等相关权利申请为商标时,如果该知名人物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具有重大影响,国内社会公众均普遍知晓,则应当认为该商标的注册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其他不良影响,应当予以驳回。
案例五:“优衣库”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创新性评价】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法院虽适用旧商标法进行审理,但秉承了新商标法精神,从标识本身的外观形态、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告是否具有攀附意图以及公众认知等角度全方位综合考量,最终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不易导致混淆,被告不构成侵权。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恶意囤积商标、诚信缺失等现象,通过本案的审理,兼顾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当事人规范自身行为,也对整个商业市场的规范经营提出了指引。
案例六:“启航”商标先用权纠纷案
【创新性评价】 本案是适用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先用抗辩权的典型案件。该条款适用条件主要有四项:一是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之所以将在先使用时间点确定为“申请日”,而非“注册日”,意在引导社会公众将其商标进行注册,而非仅仅进行使用。二是该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对该要件的把握应把在先使用是否出于善意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并非只要商标注册人早于在先使用人对商标进行了使用便当然认定先用抗辩不成立。如商标注册人虽存在在先使用行为,但在先使用人对此不知晓,也不存在其他恶意情形的,即不能因商标注册人具有在先使用行为而否认先用抗辩权成立。三是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四是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对“原有范围”的理解应从所涉“商标”、“商品或服务”、“使用行为”及“使用主体”等要素着手考虑。在后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应与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基本相同”,但商标在后使用行为的规模不受在先使用规模的限制。
案例七: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创新性评价】 本案涉及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标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作为一个正式的案由始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改决定。在2008年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时,有关部门曾经试图把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单独写一条,但因为难以从文字上准确界定,故留待司法实践根据个案来判断,不断积累经验。本案判决明确了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判定要件,确定了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边界,尤其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有助于规范权利人的诉讼行为,指导权利人依法维权。此案对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八:小米公司诉奇虎公司管辖异议案
【创新性评价】 该案是针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理解和适用的案件。由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提出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这一概念,并且明确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所以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后,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主张以此条款为管辖依据的案件,由此产生的管辖异议也大量出现。本案综合考虑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立法目的,明确了信息网络侵权的内容和范围,在综合考虑了管辖权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两便原则”、“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前提下,以是否便于解决本案纠纷为标准,最终认定了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
案例九:“歼十”战机模型著作权纠纷案
【创新性评价】 本案是涉及军用飞机造型及其模型是否分别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和模型作品的典型案例。第一,关于飞机造型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法院并没有完全排除“歼十”的造型可以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而是认为如果排除实用功能决定的造型成分之外,其造型确属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中航智成公司主张“歼十”造型为美术作品,但是并没有尽到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的义务,故无法认定“歼十”造型构成美术作品。法院从举证的角度否认了“歼十”造型构成美术作品。第二,关于“歼十”模型是否构成模型作品。本案从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模型作品的定义出发,认为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或者越满足实际需要,其独创性越高。“歼十”模型虽是“歼十”造型的等比例缩小,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模型的独创性恰恰体现于此,其已构成模型作品,应当受到保护。
案例十:《贾志刚说春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广播电台广播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时需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且使用时不应对他人的作品加以改动,或是仅能容许以播讲为需要的适当改动,而本案中佛山电台在使用图书的过程中未给贾志刚署名,且对图书的改动使用明显已超过适度的范围。在《听世界春秋》两年多的播出时间里,一直未在节目中提及贾志刚,仅有最后一期节目曾表明过贾志刚的原作作者身份,故佛山电台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对贾志刚著作权的侵犯。谢峥嵘系佛山电台的员工,其演播《听世界春秋》节目系为完成佛山电台交办工作的职务行为,且双方约定因履行职务所产生作品的著作权归佛山电台所有,故因其演播行为所引起的侵权责任应由佛山电台承担。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光盘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创新性评价】 本案首次对广播电台法定许可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明确了判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否符合法定许可规定时应考虑的因素,具体包括:(1)法定许可允许对原作进行改动,但改动应当是为了满足广播电台播放要求、适应播放特点的适当改动,而且改动不应增加已有作品中没有的内容而产生新的作品;(2)署名是法定许可的应有之意,是法定许可的构成要件之一。该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了著作权法中对于法定许可构成要件的规定,也有利于协调和实现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和促进文化艺术作品合法传播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琼瑶诉于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
陈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剧本《梅花烙》,未以纸质方式公开发表;怡人传播有限公司依据剧本《梅花烙》拍摄完成电视剧《梅花烙》,于1993年10月13日起在台湾地区首次电视播出,于1994年4月13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首次电视播出,电视剧内容与剧本高度一致。小说《梅花烙》系根据剧本《梅花烙》改编而来,于1993年6月30日创作完成,1993年9月15日起在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同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主要情节与剧本《梅花烙》基本一致。小说《梅花烙》作者署名是陈喆。余征系剧本《宫锁连城》载明的作者,剧本共计20集,剧本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电视剧《宫锁连城》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署名编剧余征,片尾出品公司依次署名为: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电视剧《宫锁连城》完成片共分为两个版本,网络播出的未删减版本共计44集,电视播映版本共计63集,电视播映版本于2014年4月8日起,在湖南卫视首播。剧本《宫锁连城》与剧本《梅花烙》相比,人物关系更复杂,故事线索更多。陈喆主张侵权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剧本《宫锁连城》的前半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宫锁连城》剧本侵害了原告就《梅花烙》剧本和小说享有的改编权,《宫锁连城》电视剧侵害了原告的摄制权。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各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一起受到高度关注的影视作品抄袭案件,其典型意义体现在三方面。第一,明确了文学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标准。文学作品的表达,不仅表现为文字性的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内容,但人物设置及其相互的关系,以及由具体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先后顺序等构成的情节,只有具体到一定程度,即文学作品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确定文学作品保护的表达是不断抽象过滤的过程。第二,明确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著作权侵权需满足“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足够具体的表达,且这种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在被诉侵权作品中达到一定数量、比例,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的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权利作品足够的比例,即使其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不大,也足以使受众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第三,引入专家辅助人。本案开启了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引入专家辅助人的先例,使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契合行业特点和创作规律。
案例二:“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情】 广药集团与王老吉大健康公司是“王老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和使用权人,1995年“王老吉”商标曾授权给鸿道集团在红色灌装凉茶上使用,2012年经仲裁裁决鸿道集团停止使用该商标。鸿道集团投资设立的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在2012年5月开始在凉茶上使用“加多宝”商标并依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2008年至2014年七份获奖证明“据调查统计,贵企业生产的罐装王老吉饮料荣列2007、2008、2009、2010、2011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额第一名”、“据调查统计,贵企业生产的罐装饮料荣列2012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量第一名”及“据调查统计,贵企业生产的加多宝牌罐装饮料荣列2013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量第一名”,在各类媒体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加多宝凉茶连续7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等六句近似广告用语。两原告据此诉至法院,主张两被告涉案广告语构成虚假宣传。 法院认为:涉案广告语的核心内容是加多宝凉茶连续七年获得中国饮料市场第一罐。由于加多宝集团在2012年之前使用的是王老吉商标。涉案广告语将《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中的内容进行人为选择编排后形成的表达为“加多宝凉茶连续七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等。涉案广告语的表达确实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向消费者隐瞒了加多宝集团生产的罐装凉茶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是王老吉红罐凉茶这一事实。涉案广告语由于在表达上不真实、不恰当且遗漏了重要的信息,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解,侵犯了二原告的正当利益,损害了公平平等的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制的虚假宣传。
【点评】 本案是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系列诉讼案件中第一起生效裁判,法院在判决中对虚假宣传的判断标准、原告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资格等问题予以了明确,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首先,作为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为目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排斥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其商品或服务加以宣传推广,但是,经营者的宣传行为必须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以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攫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虚假宣传的判断不应局限于广告宣传的具体内容是否真实。即使相关广告宣传的内容有据可查、确有出处,但如果其表述内容、表达方式失之片面,或者是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则因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仍应将其认定为虚假宣传。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仅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鼓励和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因此,对于包括虚假宣传在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仍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
案例三:“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案情】 智臻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2年11月19日,苹果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9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3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苹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实现游戏功能是本专利实现拟人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拟人化的附加功能。游戏功能也应当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本专利说明书仅仅记载了具有一个游戏服务器以及提到实现互动游戏的设想,而对于游戏服务器与聊天机器人的其他部件如何连接完全没有记载。此外,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教导,本专利的聊天机器人系统中,如果用户输入的是和游戏相关的语句,即使其能够由过滤器分析处理,其也只是被过滤器判断为自然语句或格式化语句,而送到人工智能服务器或查询服务器中,而根本不可能送到游戏服务器中。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如何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游戏功能,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关于如何实现游戏功能未充分公开,而且说明书中仅仅在形式上记载了游戏服务器,未进一步说明游戏服务器的组成部分和工作机理,“游戏服务器”的有关特征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限定将何种语句转发至游戏服务器,说明书也难以进行解释,过滤器与三个服务器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点评】 专利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以“公开”换“保护”,即专利权人公开其技术方案以获得对其发明创造享有专利的独占权。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是申请专利时最重要的两份文件。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创造的详细技术文件,为确定权利要求提供依据,并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整个专利的基础。而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就是专利权人在说明书对发明创造所做公开的基础上,请求给予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相关法律规定的授权条件,专利说明书应当对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一份符合授权条件的专利文件,必须满足上述条件。即便是一项好的技术创新,如果专利申请文件撰写不好,就可能在授权阶段被驳回或者在获得授权后被宣告无效。近年来,计算机软件专利纠纷频发,本案对计算机软件领域的专利保护与专利权有效性的认定具有重要示范作用,特别是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明确,有利于专利授权确权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
案例四:“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 睿驰公司是第35类和第38类“嘀嘀”和“滴滴”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商业管理、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后者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经营的“滴滴打车”(最初为“嘀嘀打车”)在服务软件程序端显著标注“滴滴”字样,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信息进行后台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联系并及时完成服务,属于典型的提供通讯类服务,还同时涉及替出租车司机推销、进行商业管理和信息传递等性质的服务,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两类商标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小桔公司停止使用该名称,公开消除影响。 法院认为:在通常情形下,确认是否侵犯商标权,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来源的混淆误认等因素。本案中,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睿驰公司所称其商标涵盖的商务和电信两类商标的特点,均非“滴滴打车”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其商业性质的体现以及运行方式的必然选择。此外,考虑到睿驰公司商标、“滴滴打车”图文标识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滴滴打车”的服务内容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商标本身亦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睿驰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混淆来源的影响,小桔公司对“滴滴打车”图文标识的使用,未侵犯睿驰公司商标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睿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推广,通过应用软件提供服务已成为普遍经营方式。由于应用软件的名称往往比较简短,可选用的文字、图案相当有限,应用软件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因应用软件名称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也日渐增多。司法实践中,被告通过应用软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案中,法院并未仅以“滴滴打车”服务涉及电信、软件、商业等为由抽象认定其与电信、软件、商业等服务类似,而是紧紧抓住不同服务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综合考虑不同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混淆可能性等因素,最终认定“滴滴打车”服务本质仍然是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服务。本案判决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其中蕴含的抓本质、抓重点的分析方法为“互联网+”商业模式下正确认定类似服务提供了重要借鉴。
案例五:“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情】 被异议商标为第8078350号“清样”商标,由金泰公司申请注册在啤酒等商品上。稻花香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稻花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之一为金泰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依法不应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金泰公司的大量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不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该项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授权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故商标异议程序中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参照而不是直接适用前述规定,其法律适用方法确有不妥,但是,其裁定结论正确,并无撤销的必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是否可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前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故该款规定当然可以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只能适用于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二审法院对前述两种观点均未采纳,而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认为《商标法》在商标授权程序中未规定与前述条款类似的条款,属于法律漏洞,执法机关在个案中应当填补该漏洞,填补的方法是参照适用(或称类推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阐明的法律适用方法,对于指导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红色娘子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 1961年,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根据梁信创作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拍摄成同名电影并公映发行。1964年,中央芭蕾舞团将电影剧本改编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公演。1993年6月26日,梁信和中央芭蕾舞团依据199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根据梁信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而成,并认同了当年改编过程中得到了梁信的应允和帮助。梁信认为,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故该协议应于2003年6月期满失效。为此,梁信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中央芭蕾舞团停止侵权,即在未经另行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演出根据其作品改编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央芭蕾舞团1964年将梁信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为芭蕾舞剧时,得到了梁信的许可,虽然这种许可没有书面形式,但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效;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而是双方就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给付原作者报酬的约定;2003年6月以后,中央芭蕾舞团持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不构成未经许可使用侵犯梁信著作权,但应依法向梁信支付相应的表演改编作品报酬,对梁信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关于署名权问题,中央芭蕾舞团在其官方网站介绍涉案剧目《红色娘子军》时,出现未给梁信署名的情况,构成对梁信署名权的侵犯,应当予以赔礼道歉。据此,判决:中央芭蕾舞团赔偿梁信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十二万元;向梁信书面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中,法院结合特定的政治、法律和社会环境,对著作权法颁布实施之前的特定历史时期,作者对于他人改编其作品的应允和帮助是否构成事实上的许可行为,以及对著作权法实施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许可使用合同还是演出报酬约定的性质等问题进行了全面辨析。本案的裁判,既严格遵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同时又考虑到了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文化因素,对于红色艺术经典作品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改编权、表演权的许可行为进行了全面分析并作出认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于今后类似红色艺术经典作品著作权纠纷的处理,具有借鉴和参考意义。
案例七:“超级MT”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 乐动卓越公司是移动终端游戏《我叫MT on line》、《我叫MT 2》(统称《我叫MT》)的著作权人。前述游戏改编自系列3D动漫《我叫MT》。乐动卓越公司对游戏名称、人物名称享有独占被许可使用权,对人物形象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乐动卓越公司认为三被告未经其许可,在《超级MT》游戏中使用与《我叫MT》游戏名称、人物名称、人物形象相近的名称和人物,侵犯了乐动卓越公司的著作权。而且,三被告在《超级MT》游戏中抄袭了《我叫MT》游戏的名称,且两游戏的人物名称也十分相似。在游戏的宣传过程中,使用与《我叫MT》游戏相关的宣传用语。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法院认为:由于涉案游戏名称和游戏人物名称不构成作品,且被诉游戏亦未使用乐动卓越公司在其改编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故三被告的行为未侵犯乐动卓越公司的著作权;乐动卓越公司的游戏名称及人物名称构成手机游戏类服务上的特有名称,三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提供被诉游戏的下载及宣传,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行为。昆仑乐享公司、昆仑在线公司、昆仑万维公司宣传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据此,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53 5000元。
【点评】 作为新兴文化产业的分支,移动终端游戏是文化与科技融合的产物,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和市场前景,受到了广泛关注。本案即是一起涉及移动终端游戏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控侵权游戏《超级MT》在游戏名称、人物名称、游戏的宣传、APP头像等多方面均存在与《我叫MT》游戏靠近的情形,导致本案的事实细碎且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繁多且疑难。本案对移动终端游戏著作权权属证明责任的分配、游戏名称及人物名称等简短词组能否构成文字作品、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存在瑕疵的公证书效力的认定、移动终端游戏名称是否能够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等诸多法律问题,均作了详尽、细致的分析阐述。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充分考虑了权利游戏的市场份额、被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最大程度上保护了游戏权利人的利益。本案明确了对移动终端游戏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思路和方向,对通过司法保护推动移动终端游戏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重要影响和示范作用。
案例八:旅游卫视台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
爱美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旅行箱产品上将与旅游卫视台标十分近似的图标作为商标使用,并在京东公司平台上销售。旅游卫视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台标享有的著作权,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要求爱美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200万元。 爱美德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商标是其独立设计且使用在先,提交了数十份证据。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多份销售合同所载的多个联系电话在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尚未启用或尚未由七位升位至八位,明显有悖常理。爱美德公司亦认可部分合同日期存在倒签的情况。在上述问题被发现后,爱美德公司又提交了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2003年爱美德公司的箱包产品曾在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现保存有一只带有涉案图标的箱包样品在该中心仓库。该时间早于旅游卫视启用台标的时间。法院赴两协会进行了调查,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长赵某及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副主任田某均坚称上述箱包确系2003年检验后存于检验中心仓库。但法院在勘验该箱包时发现,该箱包的隐蔽部位印有的涉案商标标注有“®”,而爱美德公司涉案商标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年份分别为2005年和2008年。在后续调查中,田某向法院坦白,称其所作证言系受赵某教唆,涉案箱包实为赵某2014年才交由其中心放进仓库的,该中心经办人到庭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爱美德公司提交的为证明其就涉案商标使用在先的数十份证据均不能予以采信,爱美德公司侵犯了旅游卫视台标的著作权。综合考虑涉案台标的独创性程度及知名度、爱美德公司对台标的使用方式、使用持续时间、公司规模等因素,爱美德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巨大,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爱美德公司提交的上述多份关键证据系虚假证据,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虚假证言,上述行为情节较为恶劣,严重妨碍民事诉讼,对上述两单位分别罚款100万元和10万元,并对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直接责任人员赵某予以罚款1万元。
【点评】 依法严惩不诚信诉讼行为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应有之义。本案系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北京法院对不诚信当事人首起顶格罚款的案件,也是全国单起案件罚款总额最高的案件。本案被告爱美德公司提交多份关键虚假证据,且在其在先证据被发现系伪造后继续变本加厉提交虚假证据及证言,上述证据如未被发现系伪造,极有可能导致原被告利益出现重大反转。上述行为干扰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无视司法权威,由此法院对其处以最高额100万元的罚款。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为一个全国性的行业组织,在签订诚信诉讼保证书后为与其有业务往来的爱美德公司出具虚假证据及证言,严重干扰司法秩序,故法院对该委员会处以10万元罚款;赵某系代表该委员会伪造上述证据、出具虚假证言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对其处以1万元罚款。
案例九:“雅培米粉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 雅培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730158176.0、名称为“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英氏营养食品公司、枫树食品公司、英氏乳业公司委托兴华塑胶公司设计、生产了被诉侵权的米粉罐,并在九款罐装米粉产品上使用了该米粉罐。乐友达康公司销售了上述米粉产品。雅培公司认为该米粉罐外观设计与雅培公司涉案外观设计相同。在本案起诉前,法院根据雅培公司的申请作出了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6月先后向被告一至被告四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2014年7月、2014年8月,雅培公司委托他人在天津、北京多处营业场所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显示淘宝网上仍然有众多商户在展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雅培公司认为:各被告侵害了其对涉案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法院认为:雅培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许可人,涉案米粉罐侵害了雅培公司对该外观设计享有的实施权,英氏营养食品公司等四被告构成了共同侵权。乐友达康公司销售涉案米粉亦构成侵权。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侵权的米粉罐在米粉产品整体价格上所占的比例及对涉案米粉产品销售的贡献率;涉案米粉产品销售范围较为广泛,销售量较大;在本院诉前停止侵权的裁定送达后两个多月的时间内,雅培公司仍然可以在市场上购买到涉案米粉,表明各被告存在严重过错。雅培公司主张100万元的经济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合理费用,根据其实际支出情况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英氏营养食品公司、枫树食品公司、英氏乳业公司、兴华塑胶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31 395元。
【点评】 本案是法院通过提高赔偿数额,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具有借鉴意义和示范作用。法院在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时,既考虑到了受保护权利的类型、涉案外观设计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贡献率等因素,也充分考虑到侵害涉案外观设计的侵权产品多达九种,且该九种侵权产品生产销售量较大、销售范围较为广泛、持续时间较长、各被告方的主观过错非常严重,尤其是在法院发出诉前禁令后的两个多月时间内被告方仍然不停止侵权,漠视法院禁令,主观过错极为严重,故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确定了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全部支持了权利人关于经济损失的索赔请求,充分弥补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提高了对恶意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彰显了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决心和态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十:销售计算机软件加密锁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 被害人广联达公司为软件开发公司,其公司官网向公众免费提供正版软件的下载,使用者下载软件后,需从广联达公司购买软件加密锁方能正常使用。自2013年4月起,被告人霍红伟身为安阳伟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雇佣被告人吴素梅、段玉亭、郝丽蒙、申玲、刘奕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互联网销售广联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加密锁和软件破解驱动程序,以达到销售广联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实质目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74 944元。被告人刘奕斐于2013年6月起参与上述犯罪,非法经营数额为189 436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霍红伟、吴素梅、段玉亭、郝丽蒙、申玲、刘奕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霍红伟向被广联公司支付赔偿金50万元,广联达公司对其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霍红伟、吴素梅、段玉亭、郝丽蒙、申玲、刘奕斐身为安阳伟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公司名义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侵犯他人著作权,其中霍红伟、吴素梅、段玉亭、郝丽蒙、申玲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刘奕斐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霍红伟及其辩护人关于应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被告人霍红伟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通过销售广联达软件加密锁和软件破解驱动程序,达到销售广联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目的,实质为发行他人作品之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点评】 当前计算机软件的侵权模式主要表现为:通过销售加密锁来销售软件,控制软件的供应和使用渠道获取对价收入。盗版加密锁的功能和目的是使他人正常使用正版软件,实际上是利用盗版加密锁绕开著作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实质受侵害的客体是软件的著作权。本案中,被告人销售的盗版加密锁与正版加密锁的内容不同,盗版加密锁是先解锁再写锁,通过重新编码等技术手段替代性地实现了正版加密锁的加密、解密功能。判定涉案行为是否属侵犯著作权行为,要结合计算机软件的侵权模式,从行为实质上对“发行”内涵进行认定。本案被告人通过销售重新编写的加密程序,修改并解除正版软件的加密程序,变相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故应认定为刑法上的“发行”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是典型的新型计算机软件侵权犯罪案件,在犯罪认定过程中突破原有“作品发行”之内涵,锁定犯罪行为本质,在犯罪对象和侵权方式方面均有一定的代表性。
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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