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知识产权局
处理决定书
案号:东知法处字〔2014〕3号
请 求 人:芭比丽丝法科私人有限责任公司(BABYLISS FACO SPRL)
地 址:比利时
委托代理人:候恒、陈江雄,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被 请求 人:东莞市罗曼罗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旗峰路8号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钟洁,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
案 由:涉嫌侵犯ZL201230565158.5外观设计专利权。
请求人芭比丽丝法科私人有限责任公司(BABYLISS FACO SPRL)就其与被请求人东莞市罗曼罗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名称为“直发卷发器”、专利号为ZL201230565158.5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行政调处请求。本局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称:芭比丽丝法科股份有限公司于
经本局查明:芭比丽丝法科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4年11月20日,我局向被请求人发出《补充调查通知书》,要求被请求人补充提交型号分别为C39和PB-C39-RA的自动卷发烫发器各1台。2014年12月5日,我局委托华南地区专利侵权判定咨询中心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和被请求人答辩意见相关主张是否成立等事项出具专利侵权判定意见。
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本局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比分析如下: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变化状态立体图。涉案专利的图片显示,本专利产品由手柄和卷发盒两部分构成,整体近似锤子的形状,从中间偏上的位置被分为上下两部分。卷发盒位于手柄一端,近似椭圆球体,正面有一个圆环形卷发槽。手柄直径小于卷发盒宽度,长度约为卷发盒长度的三倍,另一端连接电源线,手柄正面有一个弧形槽,内设三个长方形调节钮和一个指示灯。
涉嫌侵权产品由手柄和卷发盒两部分构成。整体近似锤子的形状,从中间偏上的位置被分为上下两部分。卷发盒位于手柄一端,近似椭圆球体,正面有一个圆环形卷发槽,卷发槽开口处有一凸出部。手柄直径小于卷发盒宽度,长度约为卷发盒长度的三倍,另一端连接电源线,手柄正面设有五个小长方形按键和一个LED显示屏。电源引线方向与把持部轴线基本垂直。
将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形都为一个可开合的长柄圆锤形,由手柄和锤头构成长柄圆锤形状;锤头部分呈椭圆形,手柄及锤头被从中部偏上的位置平切开,形成上下两个可开合的部分。与市面上一般的长柄形或卷梳形卷发器的整体外观效果差异较大。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两者属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近似的产品。二者的不同点为:①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退发口(辅助开口)处旁设置一弧形颗粒状突起橡胶垫,涉案专利无此设计;②被控侵权产品在卷发槽开口处有一凸出部,涉案专利无此设计;③被控侵权产品使用LED显示屏和按钮作为控制部件,在显示屏的后侧有5个小长方形的按键,涉案专利无LED显示屏,使用推键作为控制部件;④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源引线方向与把持部轴线基本垂直,电源引线上还设有吊环,但涉案专利产品的电源引线方向与把持部轴线基本一致方向,且电源引线上也没有设有吊环。⑤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上下手柄和卷发器主体两者整体呈镜像对称。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上述区别可以认为是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和侵权产品的整体观察,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况,其中区别于①至④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上述区别⑤属于互为镜像对称。综上所述,由于两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以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效果上判定无实质性差异的,因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本局认为:被请求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ZL201230565158.5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内销售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犯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人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东莞市罗曼罗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与ZL201230565158.5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侵权产品。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东莞市知识产权局
201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