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广东省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东省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或机构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组织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营性活动。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国(境)外企业、机构(含驻华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广东省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境)外工作。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具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含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和地区计划);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
(四)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专业管理人员证书复印件、在有经营资格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工作5年以上,企业为其购买的参(社)保等相关证明原件;
(六)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证明原件;
(七)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地级以上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县(市、区)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齐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所属地级以上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同时抄报省外经贸厅和抄送相关部门,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新设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应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90日内,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已设立的企业申请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应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自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地级以上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地级以上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方式缴存。
负责审批的地级以上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缴存备用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申办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逐级上报所辖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证书内容及登记变更等信息至商务部。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在本办法发布后1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根据“属地管理”和“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省外经贸厅负责全省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应当报请或者直接由负责审批的地级以上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所辖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按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香港、澳门、台湾等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外交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工作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外经贸厅、广东省工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