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1995年5月22日粤府〔1995〕41号公布 根据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或委托省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确定、调整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种类,并予以公布。
各市(地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可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种类,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公布制止牟取暴利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并报省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牟取暴利案件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调查与处理。
工商、计量等有关监督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牟取暴利案件。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禁止采用非法手段牟取暴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手段,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内,经营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属牟取暴利。
通过下列途径获取超常利润不属暴利:
(一)改善管理,减少流通环节,使其成本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的;
(二)采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
(三)生产和经营高新技术产品的;
(四)生产经营受国家政策扶持或保护的产品;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七条 第六条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范围内;同一期间是指各类商品在相同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在同一地段、设施、服务质量以及按有关规定评定的等级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是指性能、规格、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等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种类。
第八条 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利润率,由市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计算基础,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特点,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认定。含有无形资产价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加价,须经主管部门鉴定和认可。
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调组织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管理部门进行社会平均价格、平均利润率的测定和认定工作。
第九条 第六条所称合理幅度是指在测定具体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利润率的基础上,允许浮动的幅度。具体幅度按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及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特点确定。
合理幅度由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和认定,也可以委托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定和认定,但各地认定的幅度不得超过省认定的幅度范围。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非法手段牟利:
(一)利用非法强制力量,独占市场,操纵价格,强迫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接受其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的;
(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订立价格协议或达成价格默契,对购买者提价,或强制供给者压价出售,从中牟取暴利的;
(三)以虚假的价格手段和商品供求信息,推销商品或服务,诱骗消费者交易,并使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实际成交价格高于明码标价的;
(五)标价的计价单位不明确,诱骗消费者上当的;
(六)标价的商品品质、规格、性能与实际出售商品的品质、规格、性能不相符合的;
(七)提供服务不真实,给付之间显失公平的;
(八)以各种优惠条件引诱消费者成交后,不履行约定优惠条件的;
(九)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十一条 经营者、消费者投诉应在经营或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提供进货或购货以及经营、销售、服务类的凭证、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可比价格等书面材料。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投诉者,并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期审理的,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牟取暴利案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审理案件程序,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查验、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进货凭证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当地批发价或社会平均成本进行确定。
第十三条 对牟取暴利者,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超出合理幅度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支持、纵容包庇牟取暴利行为,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