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知识产权局

关于《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监管规范》听证会意见征集与采纳情况的公示

来源:广东省市场监督局     发布时间:2020-11-05     点击量:

  征求意见处理表(各听证会参加人员)

序号

听证会参加人员

条文

意见及具体理由、依据

(如有明确依据,请提供具体文本)

采纳情况

不予采纳及理由

备注

1

黄裔华

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监管规范名称

在《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监管规范》这份行政规章中,有关产品质量信用记分的章节有:第二章第一节,记分规则,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第二节,信用奖励加分,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三节,失信扣分及修复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第四节,记分实施,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五节,异议处理和纠错至第二十四条,还有附录2 产品质量信用记分明细表。显然,有关产品质量信用记分的章节多,规定了15条的条款,而涉及到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是条款是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篇幅相对少。因此,我建议,这份《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监管规范》这份行政规章的标题,是否可修改为:《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信用追踪监管规范》,追踪就是按踪迹或线索追寻的意思。或者修改为《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信用记录监管规范》,记录就是把所见所闻,将事实记录保留下来,并作为信息传递开去的意思。

不予采纳。

本质上是同一个方向,考虑一下用词上要不要突出细节。建议新标题的几个提法,均不及现有标题。信用分类监管也是国家的提法。


2

余佩贤、童化樱

第二节  信用奖励加分第十三条

建议增加一条:鼓励同行业相互监督。在企业日常经营中发现同行业有产品质量问题并提供相关证据,主动联系市场监管部门,如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证实后发现该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其他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理由:企业在产品的第一线,市场嗅觉敏锐,加上政府部门的监管,可监管有产品质量问题的企业。

部分采纳

以前有将消费者、同行业参与到监督中来。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再议是否加进来。拟在第三十一条“社会监督”句末插入“,提倡行业自律和同行业监督,鼓励企业、消费者和各类组织参与到社会监督中来”。


3

综合

1、生产者有各种溯源关键信息,但销售商抹掉生产者的各种信息,能否定位为假货,是处理生产者,还是处理销售者?

2、企业有标注使用信息,购买方使用不当,如建筑材料已标注室外使用,但购买方用于室内,发生问题后,如何处理?

3、企业有标注使用信息,购买方使用不当,如建筑材料已标注室外使用,但购买方用于室内,发生问题后,如何处理?

--

1、基本的指导思想是只有政府部门监督检查的违法、违规行为,才计分;造成了重大责任事故,依据鉴定的责任方来确定计分。

2、销售者制假,在门店动手脚,抓住关键事实,任何时候都给企业自证清白的举证机会。后期继续观察,如果为生产企业制造假证据,会补扣分。

回应疑问

4

洪东旭

第三条

“质量违法和失信行为”改为“质量信用行为”

(第八条中质量信用分包括奖励分,第七条中有“质量信用行为”术语)

采纳



5

第七条

“自动清除”改为“不再计算”

(自动清除是管理系统中数据处理的术语)

采纳



6

第九条

第一款“同一次质量信用行为或同一条质量信用记录只记分一次”与第二款“180日内同一质量信用行为(记录)只记分一次”如何识别?

不予采纳

行政处理中规定一事不再罚,但我们这个生产销售行为可以是个持续行为,不反复处罚,但不能允许持续存在。所以给出了“180日内同一质量信用行为(记录)只记分一次”


7

第十七条

“因主观故意造成的失信行为,加重扣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主观故意”改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加重扣分”(下列情形视为主观故意不妥)

不予采纳

判定主观故意并加重处罚是省局产品质量监管的一个重要改革内容和思想。许多主观故意质量违法行为是清晰的、可以明确判断,发现一起,要直接予以加重处罚。现实中有大量的类似案例,不处置不能改变当前监管形势。有一些行为不能直接判断是否主观故意的,企业可以举证证明非主观故意,监管部门可以先接受企业自证,留下纸质材料,并以观后效。如未标明厂名厂址,属于应知,不属于非主观故意范畴。如果重犯同一错误,也应认定为主观故意。能清晰判定的时候立马判定,不能清晰判定的政府可以采纳企业的自证一次,但企业下次也不敢重犯了。


8

第十八条

删除第一款(主观故意难以认定)

不予采纳

同上


9

洪东旭

第二十条

(一)

删除“记分周期内”

记分周期是滚动的,无法确定首次(连续计分,无法确认首次)

部分采纳

“记分周期”改为“36个月”


10

第二十六条(一)1

删除“对其中连续未发现不合格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本身已经是A类了,已经在A类提及降低抽样频次)

不予采纳

是对A类计分对象更为细微的考虑。A类的未必就没近期不合格,因为可以有加分,加分减分之后,仍有可能保持12分以上。但对这类企业,短期并不降低抽检频次。


11

第二十六条(五)

增加“3.加大监督抽查比例、检查频次,在随后12个月内至少实施跟踪监督抽查、检查一次。”

(从未抽检的企业应尽快抽检)

不予采纳

O类企业:实际上我们每年抽检只能覆盖4%-6%,三年最多只能覆盖到18%。很难在12个月内全覆盖O类企业。每年大约有一约1%左右O类企业加进来。以前是0类企业的,不存在增加频次。


12

洪东旭

附录1

代码04

“儿童及婴幼儿用品”改为“儿童用品”

(起草说明中写与GB/T 36431—2018保持一致)

部分采纳

拟改为“婴幼儿及儿童用品”


13

附录1

增加一类“其他”

(与GB/T 36431—2018保持一致)

不予采纳

此目录较国标新增了3类,市场监管局负责的产品对象基本已纳入,可以不用其他来兜底。


14

附录2

扣分项

1和2

(1)明确第3项与前两项的关系(例如强制性指标+严重不合格时如何计分);

(2)删除第4项(主观故意难以认定)。

部分采纳

增加备注:同一行为对应多个记分条款时,取计分最高项。

主观故意相关建议不予采纳。


15

洪东旭

附录2

扣分项3

(删除“生产者购进应当标明厂名厂址而未标明无厂名厂址的原材料或零部件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均未涉及对生产企业购进原材料或零部件的监督管理)。

不予采纳

(1)我们用的表述是“应当标明”,比如生产许可证管理、3C等规定要求要标明的


16

附录2

扣分项3

“销售的产品”改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生产者未表示厂名厂址等信息要扣分)

采纳



17

其他(综合性意见)

(1)建议将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逐次扣分改为按合格率计分(考虑到对企业被抽检次数不同这样更为公平);型号规格多的企业被抽的频次高,型号规格少的企业被抽频次低,按逐次扣分对规格型号多的企业不利

(2)如果按抽检不合格扣分,则建议每年赋予一定的年度分(产品不合格总是可能存在的,否则长期运行大多数的企业都会出现0分或负分);

(3)建议根据该管理规范建立模拟信息系统,运用近3-5年的质量监管数据,进行模拟运行以验证其可行性;验证

(4)为配合该管理规范运行,在抽样、数据采集等环节均可能需要增加工作经费,建议做好相关预算。

部分采纳

(1)本规范已经在制度设计上考虑被频繁抽检企业与偶尔抽检企业之间的平衡。典型是加分制度,守信企业因为抽检就能获得加分。同时,偶尔出现的非主观故意不合格还能局部修复扣分。

(2)产品合格率和抽检发现不合格含义不同。强标对应的安全指标,本身就要求100%合格,推荐性指标抽检有复检机会,不是所有的不合格都会被发现,被发现也只是一个小概率事件。也就是对于企业,仅仅是偶尔出现不合格的话,没有必要担心此类扣分。

(3)计分系统的确需要运行模拟。之前做了不少,后面还应该继续做。新的东西对企业有很大影响,但绝不是为了为难企业,而是要净化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4)目前模拟运行,并不容易得到0分。实际上,计分体系要把握平衡,找不到严重失信企业也不行,找出来太多也不行。目前的记分机制运行情况符合预期。


18

谢显华

27条

禁止标识条款,如果企业还是标识了,但没有惩戒措施

不予采纳

发现了,责令改正即可。考虑到企业质量信用分类属于动态变化的,企业标识出来,反而可能容易被对手或消费者抓住小辫子。


19

姚颖

第十三条

(一)

建议明确适用范围,哪些监督抽查纳入考核范围,如:省外、国家抽查?监督抽查、买样抽查?

不予采纳

所有政府组织的监督抽查都纳入,包括国抽、省抽、地市抽甚至县镇级别组织的抽查。买样抽只是抽查的形式,跟上述分类不同。


20

姚颖

第十三条

(二)

对产品安全隐患的判定依据什么?A厂家认定的安全隐患,在其他企业的产品同样存在,市场监管部门如何处理?其他厂家是否也需要跟随?

经营者是否具备缺陷的判定能力?如何防止某些经营者以召回事件进行炒作?

--

企业可以对安全隐患有自己的认识,并认为严重到需要采取召回等措施进行干预为准。标准之内的安全,企业有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责无旁贷;标准之外的安全,企业出于保护消费者安全、降低损失、维护企业形象等考虑,也可以主动作为。标准之内的安全隐患,市场监管部门可能会采取统一行动;标准之外的,可能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缺陷情况比较复杂,有些简单的缺陷,经营者容易掌握,有些复杂的,需要通过实验室验证。经营者对缺陷的发现,很多时候是由消费者的伤害案例作为线索的。具体认定不是本规范所讨论的内容。

回应疑问

21

姚颖

第十五条

(五)

如何认定?某些机构、个人恶意滋事造成的影响如何处理?

--

企业有充分的自证和辨析机会,也会考虑事故鉴定中企业的过错等。

回应疑问

22

姚颖

第十六条

(二)

判定非主观的依据是什么?在监管实践中,有多少属于经营者主观故意生产的不合格产品。

--

主观故意的认定,采用的是举证倒置,即企业自证清白。如果是明显企业应知的内容,如第十六条第一、二至九款的,也可以推定为企业主观故意。

回应疑问

23

姚颖

第十六条

(七)

允许生产者不实施召回的正当理由是什么?

--

应该是,凡是未要求实施召回的,都不必实施召回。应当召回企业不召回的,监管部门当责令召回。

回应疑问

24

姚颖

第十八条

如何认定?存在产品缺陷不一定可以与安全事故直接关联。

--

可参照总局重大质量事件或责任事故标准来认定。重大质量事故不以造成伤害为前提,如奥凯电缆事件。

回应疑问

25

姚颖

第二十三条

建议具体细化。对于某些类型的异议,在原监管部门申诉是没有意义的。

--

本规范不涉及对质量违法违规事实认定的异议处理,只接受监督抽查结果等。此处异议只有适用扣分条款出错、同一行为被记录两次而重复扣分等错误。

回应疑问

26

姚颖

第二十八条

相关企业依据哪些法律条文,对市场监管部门对公布相关信息不准确造成的影响提出异议?

--

不属于本规范要解答的问题

回应疑问

27

姚颖

第三十条

相关信息作为政府监管部门内部使用,相关部门应承担对这些信息合法、合规、公平使用。若政府将这些信息提供政府以外的机构,政府是否有保障这些信息合法、合规、公平使用的措施。政府对不当使用承担什么责任?

--

通报的信息属于法律授权可以公开的信息(严重失信结论及相关抽查不合格记录等),实际上只是把之前公开的信息汇集在一起,而起到比零散信息更大威慑力和影响力。

回应疑问

28

杨君


加分和扣分有矛盾,第3条,被判为不合格,主动怎么的,加分

--

不矛盾。对象不同,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不同,所以记分不同而已。销售者不会简单因为出售的产品不合格而被扣分,除非相关产品是三无产品,或从外观、价格就能判断为假冒伪劣的产品。

回应疑问

29

谢显华

28条

具体在哪些网站上公布

--

主动发布在政府官网,本质是把之前的抽查结果综合起来了,不排除非政府网可能会转载。

回应疑问

30

黄裔华


第二阶段:支持主观故意,主观故意是存在的。公安部门、政府部门都有主观故意的判定,生产是内外一体

--


回应疑问

31

黄裔华


参考交警的12分及清零规则

--

持续行为,不能按12个月,不符合处理案件的周期。要保留以前的记录,不能按交警的去掉以前的记录,交警扣分不是信用记录,交通违法是瞬时行为,适用12个月有其自身合理性。

回应疑问

32

黄裔华


改为《产品质量信用监管规范》,删掉分类

--

合并至第1条。

回应疑问

33

洪东旭

附录2,12

强制性指标和严重不合格,要不要定义严重不合格

不予采纳

规范性文件中不宜对具体指标作出过细定义。


34

洪东旭

总的建议

接下来的运行,要依赖市区镇,在省一级的可能理解没问题,但市区镇不一定好理解和操作。规范制定应该相对客观明确、简单可操作。应在原有的监管体系上增加新的东西,不要一次性考虑很周全,到了基层可能不明确。从简单开始做起,逐渐新增。

--

已经考虑了对基层工作量的影响。基层只需要将已有的工作做得更加细致,满足信息化要求,步入正轨后,今后的工作还会越来越顺。计划去基层宣贯,组3个队去地市宣贯,宣贯力度空前大。基层今后只需要重点对信用得分较低的企业重点关注和持续监测跟踪即可。

回应疑问

  备注:在2020年10月19日组织召开的听证会上共收集各听证参加人意见34条,经研究,采纳意见建议3条;部分采纳意见建议5条;不予采纳11条;另15条为疑问,均已作回应或答疑。


  征求意见处理表(各听证会旁听人员)

序号

听证会旁听人员

条文

意见及具体理由、依据

(如有明确依据,请提供具体文本)

采纳情况

不采纳及理由

备注

1

广州市宝洁有限公司

第十三条

建议修改为:“(三)销售者销售的同一型号同一批次产品经监督抽查不合格,市场监管部门发出通告、生产者发出通知后十五日内,主动作下架处理,并登陆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管信息系统填报自查整改数据的”。

理由:1.根据《消费者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2.省市场监管局于今年8月31日公示“关于《规范》社会意见征求意见处理表”中明确指出,“同一型号产品”改成“同型号同一批次产品”。

不采纳

此项内容实际上是抽查或检查的“监督总体”范围。如果只认定同一批次,势必缩小范围,降低行政效能。实际上,在生产领域尚能认定同一批次,在流通领域,是没有批次的概念的。在操作实践上,抽查不合格时,监督总体预先设定为同一型号产品,如果不合格产品的确仅限于某个批次或若干批次,企业可以提出书面证明,监管部门可以先接受企业的自证,把监督总体范围酌情缩小。同时在今后的监管中持续关注。


2

广州市宝洁有限公司

附录2产品质量信用记分明细表

扣分项:1.产品在国家或广东省级监督抽查中被判定为不合格(强制性指标不合格、严重不合格、主观故意导致的不合格);2.产品在其他监督抽查中被判定为不合格(强制性指标不合格、严重不合格、主观故意导致的不合格)。

理由:建议删除推荐性指标不合格这个扣分条目;2.根据《标准化法》第二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不采纳

首先,推荐性指标不合格,监督抽查也会做出不合格判定,不判罚的话,无法维护执法的公正性。其二,站在企业角度,推荐性指标也是企业质量承诺的一部分,没有达到公开声明的质量水平而被判罚,并无不妥。其三,推荐性指标不合格的判定并不会因此认定为整体不合格。样品首次检测强制性指标不合格,就可以判定样品不合格,推定整体不合格;样品推荐性指标不合格,我们并不直接推定整体不合格,而往往需要监测备样,只有备样仍不合格,才判整体不合格;如果备样检测合格,则不判整体不合格。也就是说,仅涉及推荐性指标不合格时,漏判的可能性远远高于错判的可能性。企业产品整体中只混有少量不合格品导致不合格时,被发现不合格本身是小概率事件。“规范”在扣分制度设计上已进行从轻扣分,没有必要不扣分。


  备注:在2020年10月19日组织召开的听证会上共收集各听证旁听人员意见2条,经研究,不予采纳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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