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专利申请费过高。
根据目前的标准,我国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官方费用包括:申请费900,可减缓,印刷费50不可减缓,实审费2500 可减缓。
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费用一样,均为500,可减缓。
就拥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而言,最贵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总官费为3450,经过减缓后,总官费为560。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官费经过减缓后为75。
根据目前的最近专利费减规定,专利申请人为个人的,年收入低于42000的申请人可以办理专利费用减缓;专利申请人为企业单位的,上年底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的企业可以办理专利费用减缓;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可以享受费减。
高于费减标准的申请人来说,专利的申请费用相对于申请人的收入而言完全有能力支付,对于收入较低的个人和小微型企业而言,费减后的专利申请费用大大降低,申请成本理应可以承受。
而部分人士觉得,自己申请专利是将自己的技术方案公开,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因此申请专利不但应该不缴纳专利费,国家应反而给与其资金鼓励。
对此观点,首先需要承认专利的本质是以公开换保护,及时公开新的技术方案,确实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具有积极意义。但公开的方式有很多种类,可以通过论文公开,或是通过出版物公开,网络公开,讲座公开等多种方式,而申请专利成功后,申请人获得的专利权保护正是国家对技术方案公开的最好奖励。产品通过专利进行保护,从而获得市场竞争上的优势,产生的效益反而是无法估量的。而对专利申请进行反向的资金奖励,可以通过项目申报等方式实现,
2.交了申请费后,每年还要缴纳年费
专利要保持有效,是为了保障申请人的权益。而每年缴纳年费,是为了将在权利进行延续。
对专利收取每年年费,是世界上各个专利国家共同采用的制度,并不是我国独有的专利收费种类。通过收取年费,将维持专利的部分成本费用,转移到专利权人身上,让专利权人更多的思考自己的专利价值,从而主动放弃掉落伍或无用的专利,积极更新新的更具有竞争力的专利。
通过这种制度可以促使专利权人主动放弃一些价值较低的专利,从而提高我国有效专利的质量,减少无意义的专利纠纷,使得国知局的工作更有针对性。
因此,年费制度在国家专利体系建设中具有积极效应。
目前我国发明专利的每年年费如图1所示。
图1
实用新型专利的每年年费如图2所示。
图2
外观设计专利的每年年费如图3所示。
图3
三种专利类型里,各类专利的年费均越往后费用越高。
3.专利年费贵
很多人觉得在参考国内的人均收入的情况下,我国的专利年费较外国贵。
对于此情况,笔者进行了一个大致的计算,罗列了一些专利制度成熟的国家的人均收入和发明专利年费总额。
例如,以2014年数据为参考,美国的人均收入为55200美元,日本人均收入42000美元,韩国27090美元,中国人均收入7380美元,欧盟28781美元。
美国发明专利的累计年费为12600美元(折合人民币84900元)。
欧洲专利年费合计为23855欧元(折合人民币176900元)。
韩国发明专利年费(以十项权利要求、20年保护期限为例)为12305000韩元(折合人民币73800元)。
日本发明专利年费(以十项权利要求为、20年保护期限为例)为137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88800元)。
我国发明专利年费合计为66300人民币。
图4为中、欧、美、日、韩各国的人均收入和发明20年年费总额的视图
图4
注:图中关于欧盟部门的人均收入使用的参考值,其数值并不能代表欧专局囊括的国家的人均收入。但为了便于展示,在此使用了欧盟作为示意词条,但专利费用额度参照欧专局的收费统计得出,并按照当前汇率进行换算,欧专局不囊括整个欧洲。
通过上表可以观察得到,在对比人均国民收入的情况下,我国的发明年费费用确实较高。
我们在讨论价格时,不能脱离产品本身的价值,而不是单论费用。比如,我国收取的专利年费,是保障技术方案在整个中国的市场独占权,我国市场庞大的总量和庞大的消费者数量使得我国的专利年费性价比高于不少的国家。在我国申请一件专利所能撬动的市场价值远高于大部分国家。诸如菲律宾,新加坡,越南,泰国,缅甸,老挝,马来西亚,蒙古,中亚诸国等等市场总量小,消费总量低,导致当国的专利的市场价值远低于我国。
相比之下,中国的专利维持的性价比远超于上述的单国的专利维持。
此外,我国的专利审查能力还没有完全匹配目前飞速增长的专利申请量,资深审查员的数量也存在缺口。在这种情况下,专利审查、管理的成本还不能做到很好的调控。
4.专利维权难
笔者接触的不少专利业务的客户认为专利维权太麻烦,费时费力,且对于方法类专利还要找证据,难度更大。
也有很多专利权人反应专利维权存在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效果差的现象,专利诉讼也面临“赢了官司,输了市场”“赢了官司,赔了钱”等尴尬局面。
对于当前的情况,部分论调归咎为我国不重视法律、我国法律成本太高、我国企业抄袭严重难以惩戒到位等。
客观上讲,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展程度与部分发达国家相比有一定差距。从侵权惩罚力度上讲,并不伤筋动骨。据统计,我国专利侵权实际赔偿额平均只有8万多元,商标只有7万元,著作权只有1.5万元,远低于一些发达国家的标准。
我国虽然建立了与世界一致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仍缺乏统一标准。在北京、上海、广州试点建设知识产权法院取得重大进展,但仍没有解决知识产权侵权审判标准不统一和赔偿标准不统一问题。同时,我国还缺乏高素质的专业化知识产权法官队伍,行政执法缺乏调查和法定处罚手段,而且行政与司法衔接不够。
做好专利保护工作应当在专利行政和司法保护上多下功夫、多动脑筋,比如说应当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判罚力度,从而进一步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探索在执法过程中如何迅速取证、司法程序如何能简便快捷,如何创新专利行政执法新模式等。
5.专利授权混乱
在与客户的交流过程中,很多客户对于一些已授权的专利心存疑惑,认为其一直是行业内的现有技术和常见结构,或是过于简单,不应该能授权。与之对应的是,一些技术方案复杂的专利却被缺驳回,因此质疑国家的专利审查水平和专利标准,认为我国的专利审查缺乏标准,授权混乱。
对于上述问题,有多方面的原因。
首先,我国我专利类型分为外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种,发明专利的审查制度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两者的审查制度有所不同。
各国对专利申请的审查制度有三种:
(1)“登记制”,亦称“形式审查制”、“不审查制”。主要对该专利申请的申请文件及相关手续、文件的格式、缴纳申请费等形式上的条件进行审核,审查合格后,即予登记,授予专利权。登记制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实质条件不予审查。
(2)“审查报告制”,亦称“文献报告制”。对专利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时,还对该发明创造进行新颖性检索,并制定审查报告。
(3)“审查制”,亦称“完全审查制”。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对专利申请不仅进行形式审查,还要对该发明创造的技术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审查制又分两类,一类是“即时审查制”,即对所有专利申请依次进行实质审查;另一类是“延迟审查制”,亦称“请求审查制”,即对专利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按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实质审查。
我国的专利审查制度如下:
1.发明专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1)初步审查
知识产权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就进入了初步审查阶段。所谓初步审查就是对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以及明显的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
(2)实质审查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自申请日起3年内,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在特定情况下,专利审查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对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主要是对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内容为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2.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批程序
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采用了不同于发明专利的审查制度,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初步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
专利法中,第40条明文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做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由于发明专利的审查多了实质审查步骤,在保证授权发明的质量的同时,也使得发明的授权率低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授权率。
由于审查制度的区别,授权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进行维权时,还需要做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而作出的文件。
由于实用新型在审查过程中没有经过详细的检索,所以专利权不稳定。而通过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了解技术方案的实际状况如何,以及是否有进行专利权运营的价值。在侵权诉讼中,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或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是不够的,必须结合专利权评价报告才能进行。
因此,可能有一些不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方案也被授予了专利权,但其并不代表权利稳定。即使是发明专利权,也可以通过无效宣告将其无效,
其次,专利在审查过程中,不同的审查员各自的专利能力、阅历和对领域产品的了解程度不同,对于专利技术方案也难免会有一些主观态度上的差异。对行业领域认识清楚的审查员更容易分辨技术特征是否为现有技术,是否为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审查员的不同也可能对专利的是否被授权产生影响。但专利本身的授权率还是要落在技术方案上,如果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弱或是没有创造性,即使授权了也存在被人无效的可能;如果技术方案本身的创造性高,令人难以无效,则专利权更有价值,更稳定。
此外,技术方案是否复杂并不影响专利是否获得授权。简单的结构添加,功能模块的堆砌,常规手段的集成,且没有出人意料的效果,那么这种技术方案还是只能归为组合类方案,不能说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评价创造性时结论未必会很好。
综上所述,专利的价值,还是要落在本身的技术方案上,方案差的专利即使被授权,也没有足够的价值空间。而评价技术方案的好坏并不是完全依赖于其结构设计是否复杂,步骤是否繁琐。
作者|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