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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剧”制作方的烦恼 或是节目维权的困局

来源:思博网     发布时间:2016-12-09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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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今国内综艺节目火爆的大环境下,综艺节目因模式而突生的“事故”频发,最为引人关注的是2016年6月,浙江卫视由于未取得原版《The Voice》节目版权方荷兰Talpa公司的授权,并被唐德起诉、遭遇诉前禁令,其之前的经典节目《中国好声音》不得不更名为《中国新歌声》,重要元素之一“转椅”改为“滑梯”。近日,又有一起类似案件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立案待审,原告为欢乐传媒的关联公司喀什欢乐嘉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欢乐嘉娱公司)。

诉讼缘由

  据欢乐嘉娱公司向朝阳法院起诉称,该案被告辛某、苏某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均有合作关系,辛某、苏某则从原告及关联公司方获得报酬,且对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负有保密及竞业禁止的义务。此外,原告母公司上海嘉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还与辛某、苏某设立了合资公司“北京欢乐智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欢乐嘉娱公司诉称,自2015年年底起,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开始策划跨界形式的喜剧综艺节目《欢乐大咖秀》,辛某、苏某分别担当该节目的制片人、编剧,参与节目制作。2016年2月之前,原告已形成《欢乐大咖秀》的正式节目方案。原告与浙江广电集团达成合作意向后,于2016年3月24日在浙江卫视春季推广会中发布该节目方案。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浙江广电集团在完成了《欢乐大咖秀》前期策划、招商后,双方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并于2016年第三季度在浙江卫视黄金档正式播出,播出后的节目名称为《喜剧总动员》。

 

  欢乐嘉娱公司诉称,该案被告之一北京千秋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千秋岁公司)为谋取商业利益,与原告的关联公司北京市欢乐智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辛某、苏某合谋设立同业公司,并向千秋岁公司秘密传送原告及关联公司的大量重要商业文件,共同磋商《跨界喜剧王》运营事宜。苏某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竞业禁止义务,担任《跨界喜剧王》节目的总策划,并实际参与了该节目的制作、推介。

 

  欢乐嘉娱公司认为,千秋岁公司作为《跨界喜剧王》节目的制片公司及联合出品方,与原告均为相同竞争市场主体,其在明知辛某、苏某身份的情况下,仍与二人合谋从事喜剧综艺节目的同类竞争业务,并利用二人所获信息、技术等资源,制作一档与《喜剧总动员》相同模式的《跨界喜剧王》节目,并自2016年9月3日起在北京卫视播出。千秋岁公司与辛某、苏某的上述行为不公正的利用了原告已形成的商业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欢乐嘉娱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千秋岁公司立即停止制作、播出《跨界喜剧王》节目;判令各被告在北京卫视、《法制日报》、新浪网、腾讯网首页连续三个月发布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判令被告千秋岁公司赔偿原告调查费用50万元及损失450万元,辛某、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截至目前,被告尚未向朝阳法院进行答辩。

节目对比

  知产力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将该案各方当事人及与案情相关联的公司的基本信息、相互关系整理如下。



  其中辛某和苏某共同持有原告关联公司北京欢乐智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49%股份,剩余51%股份由原告母公司上海嘉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持有。

 

  该案中涉及的《喜剧总动员》、《跨界喜剧王》节目的相关信息为:《喜剧总动员》由欢乐嘉娱公司与浙江卫视共同制作,并于2016年9月10日在浙江卫视首映。第一季节目共计12期,初赛9期,入围突击赛2期,总决赛1期。每期节目由影视演员和喜剧人组成的欢乐CP(组合)进行喜剧竞演,每两组欢乐CP组成一个战队,共两个战队,每个战队有一位队长带队,每期节目4组欢乐CP进行喜剧竞演。每期节目通过两个战队PK的形式决出获胜战队,总决赛选出喜剧总动员冠军。

 

  《跨界喜剧王》由北京千秋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并于2016年9月30日在北京卫视首播。节目分为预选赛和决赛阶段,双集一个单元,晋级一位跨界嘉宾。每期节目开始前5位跨界嘉宾+5位喜剧经纪人两两搭档。两集节目投票排名最高组的跨界嘉宾将晋级决赛。决赛阶段,两期决赛投票排名最高组的跨界嘉宾将成为跨界喜剧王 。


  通过比对,两部综艺节目的主要模式均为喜剧人和非喜剧人俩俩组合竞演,均采用分轮淘汰、晋级的方式,均为大众评审现场投票,不同之处则主要为嘉宾的组成和搭档形式。因此,有评论称这两档节目撞档了,“不仅节目的类型一样,就连节目的创新主题都差不多”。

如何保护?

  对于该案,有专业人士认为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是通过著作权法还是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再者,该案中涉及的竞业禁止与商业秘密保护该如何认定。

 

  该案原告是以不正当竞争的理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而非主张的著作权法。对此,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江锋涛律师分析认为:从法律保护的权益来看,知识产权法立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等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实现无形财产资源的有效配置以及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为了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促进市场主体公平、诚信地开展竞争;从法律保护的手段来看,著作权主要是通过民事手段进行保护,侵权人可能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同时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法律手段综合性的规范、制裁商业秘密的行为,使商业秘密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为全面、集中的保护;从可能获得赔偿的数额来看,侵犯著作权的赔偿上限是50万元,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赔偿数额则是依据原告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为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赔偿数额可能远远高于著作权的50万元。因此,权利人倾向于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实属正常。


  针对该案另一涉案问题,江锋涛律师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如果因为离职人员泄露电视节目的相关信息,导致其后来就职的公司推出完全相同的电视节目,则可能涉及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但要证明该主张,则需要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能够证明存在前述电视节目模式相关的商业秘密,主要有秘密性,即商业秘密必须处于秘密状态下,不可能通过公开的渠道所获悉,而如果该电视节目已通过公共渠道播出,则商业秘密的证明存在一定的困难;还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具有现实或实在的使用价值;再就是保密性,权利人需要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如签订保密协议或者竞业禁止协议等,同时协议中应当对需要进行保护的商业秘密进行明确的约定。其次能够证明确实存在离职员工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最后则是涉嫌侵权方的电视节目与源电视节目存在实质相同或者近似。而如果从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则需要考虑商业秘密信息在涉嫌侵权方电视节目中的使用程度。


  来源: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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