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商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东莞市商务局     发布时间:2019-11-27     点击量: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决策部署,20193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并将于20201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为确保法律衔接顺畅,做好外商投资管理,便利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商务部会同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征求意见稿)》。作为重要配套措施,商务部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来电或来函向我局提出反馈意见:

联系电话:0769-22817912

电子邮件:wzglk073030@sina.com

办公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33号四楼市商务局外资管理科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121日。

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征求意见稿)

东莞市商务局

20191126

附: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升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应由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本办法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殊经济区域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网上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接收处理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投资信息以及部门共享信息等。

市场监管总局统筹指导全国企业登记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保障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实施。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应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章    报告主体、内容与方式

第七条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包括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及年度报告等,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或补报、更正的报告内容由市场监管部门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时提交初始报告。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办理被并购企业变更登记时提交初始报告。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初始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

(二)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

(三)并购交易基本信息(不涉及并购交易的除外);

(四)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信息发生变更,如需办理变更登记的,应于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变更报告;无需办理变更登记的,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15日内提交变更报告。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者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报告投资者及其所持股份变更信息。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变更;

(二)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变更;

(三)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信息变更;

(四)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变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涉及注销企业的,应当于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注销报告。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自下一年度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经营信息;

(二)企业资产负债信息;

(三)企业境内投资和分支机构信息;

(四)企业获得相关行业许可信息(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五)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初始、变更、注销和年度报告等具体内容,按照确有必要原则,结合外商投资实际情况和企业登记注册、企业信息公示的有关规定确定,由商务部以部门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企业(含多层次投资)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报送年报信息后,由市场监管部门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在境内投资企业的,应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八条 非企业形式的外商投资,应由外国投资者参照上述规定报送投资信息。

第三章    信息共享、公示与更正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应根据信息报告工作需要建立外商投资信息共享机制。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外商投资信息,应当及时与商务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条 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外商投资企业注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含多层次投资)等信息,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应向社会公示及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选择公示的,将通过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除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示的信息外,其他信息不对外公示。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发现由其报送的投资信息存在未报、错报、漏报,通过网上企业登记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补报或更正。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由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于15日内进行补报或更正。

更正涉及公示事项的,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抽查方式进行检查,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曾有报告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二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可根据需要从其他部门处获取信息用于核实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

第二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警告并责令其于1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指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经营范围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五年内再次违反相关规定;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诚信状况的信息,应及时记入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通过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对失信名单予以公示,并可通报市场监管、外汇、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诚信档案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在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1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二十九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可将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是否依法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诚信状况作为给予财政、税收、土地、金融、人才等方面优惠政策的参考因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华侨的投资,参照本办法报送投资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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